原告:肖伯明,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泰来县八一路XXX号。
负责人:胡建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小龙,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徐东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尤卫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
原告肖伯明诉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果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泰来公司”)、陶小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下称“国元财险包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果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志、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果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志、人保财险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龙、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和国元财险包河公司按照70%与30%责任赔偿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按照70%与30%责任赔偿商业险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果枫公司与被告陶小龙按照70%与30%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果枫公司、被告陶小龙按照70%与30%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09时10分,被告果枫公司驾驶员张集伟驾驶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4公里500米处追尾撞及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为乘坐人),导致汤某某的车辆撞及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朱某某的车辆撞及停靠在陈海公路北侧车道的由被告陶小龙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造成四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代理费变更为5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户口簿;7、交通费票据;8、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被告果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集伟系本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张集伟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XXXXXXX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陶小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只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对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只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辩称: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09时10分,被告果枫公司驾驶员张集伟驾驶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4公里500米处追尾撞及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为乘坐人),导致汤某某的车辆撞及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朱某某的车辆撞及停靠在陈海公路北侧车道的由被告陶小龙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造成四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肖伯明因交通事故致第二至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腰部疼痛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伯明脊柱及多处软组织交通伤,后遗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原告肖伯明、被告果枫公司、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浙GJ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皖A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牌号为浙J8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095元。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陶小龙、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果枫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094.30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表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被告均表示标准过高,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月)。被告均认可50/天,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同意50元/天,期限坚持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月)。被告均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被告果枫公司、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陶小龙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年限无异议,对系数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对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果枫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不同意赔付,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无异议,被告陶小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表示不属于无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均表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九、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但因考虑折旧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十、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均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果枫公司、陶小龙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果枫公司、陶小龙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4486.3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果枫公司驾驶员张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张集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陶小龙驾驶的车辆分别向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泰来公司、国元财险包河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无责方,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温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张集伟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果枫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果枫公司、陶小龙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国元财险包河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伯明医疗费3094.30元、营养费1800元,计4894.30元中的10/21即2330.6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28392元中的110/231即611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200元中的20/41即97.56元,合计人民币6706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伯明鉴定费2500元中的70%,计人民币1750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伯明医疗费3094.30元、营养费1800元,计4894.30元中的10/21即2330.6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28392元中的110/231即611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200元中的20/41即97.56元,合计人民币65067.2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伯明鉴定费25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750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伯明医疗费3094.30元、营养费1800元,计4894.30元中的1/21即233.06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28392元中的11/231即6113.90元,衣物损200元中的1/41即4.88元,合计人民币6351.84元;
六、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伯明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七、被告陶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伯明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八、原告肖伯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原告肖伯明负担134元,被告上海果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陶小龙负担102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