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某区蚂蝗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3KP97。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被告:蒋科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钟某某于同年8月12日申请追加四川省南充市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南充嘉某公司)、蒋科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与(2017)川0923民初1080号案件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周慧敏、被告蒋科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嘉某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门诊检查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36218元/年÷365天/年×60天=5953元、误工费41357元/年÷365天/年×270天=3059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30%=67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3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335元/年×17年×10%=481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总金额变更为9581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钟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钟某某承包的成都天府新区XX镇货运大道从事双边护坡维修。下午6时左右,被告钟某某驾驶搭乘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住宿地的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工友唐兴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钟某某与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3日被告钟某某将原告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
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导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叶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及脑层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原告为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钟某某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之间之所以不够成提供劳务受害的侵权行为,是因为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告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来主张权利;2.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以交通事故责任来进行审理,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应当根据产生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并按过错责任来承担责任,同时基于交通事故原告无偿搭乘的行为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形成了好意同乘,且原告明知搭乘的车辆是货车却坚持要求搭乘,对其损害的产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再有,车辆属于被告南充嘉某公司的无牌无照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所有人明知该车辆的上述情况而要求被告钟某某驾车帮忙拉钢筋,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因为当时有其他车辆在强行违规穿越公路,为了避免与违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采取了紧急制动,应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被告钟某某对采取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南充嘉某公司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即使被告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南充嘉某公司承担。若构成原告所称的提供劳务受损的侵权,被告蒋科洋、南充嘉某公司明知被告钟某某不具有承包资质,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钟某某,违法分包人蒋科洋、南充嘉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钟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7890.18元,其中:石油总医院2400元(预收款票据,尚未结算)、大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83.80元、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5690.38元(复查费2414.50元,挂号单丢失无法出具发票)、协调转院及前往医院送餐停车费)交通费760元、支付护理费1640元、支付赔偿费4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生活费1416元(其中976元有票据),对上述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蒋科洋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蒋科洋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有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属于承揽合同,仅由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且劳务安全由被告钟某某全部承担;2.原告的损伤并非提供劳务所致而因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提供劳务导致的原告受损,因此应由车辆驾驶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不是被告蒋科洋和南充嘉某公司所有;4.项目不是被告南充嘉某公司的,因此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充嘉某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钟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川A×××××号车辆照片,救护车出诊登记表,肖某、肖某某、杨其坤工资结算单,移动通信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钟某某承包的成都天府新区XX镇货运大道从事双边护坡维修提供劳务;被告钟某某用其电话187××××0303向大英县人民医院请求将原告从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转至该院治疗;被告钟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载原告及其工友从工地返回驻地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工友唐兴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钟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的关系;
3.大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某某垫付,但自己还垫付了门诊费26元;原告为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蒋科洋、南充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四川石油总医院治疗尚欠医药费一千多元,要列入处理;
4.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八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27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120日,发生鉴定费2500元;
5.证人肖某、杨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及黄某、杨某当庭证词,证实黄某、杨某的当庭证词以及其与肖某的书面证言能够相互证明原告为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受的损伤是在提供劳务延续即返回驻地的过程中,之所以是提供劳务的延续,是基于被告钟某某对原告等人包吃住和提供交通工工具接送,且均受被告钟某某的指示安排,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劳务关系,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科洋、南充嘉某公司因违法分包或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某某提供证据:
1.《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及《劳务协作补充协议》,证实被告蒋科洋于2016年4月16日以四川省南充市嘉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成都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又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劳务协作补充协议,以此证明1.被告钟某某与被告蒋科洋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若原告所主张提供劳务关系成立,被告蒋科洋作为违法分包的主体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间接地证明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是被告南充嘉某公司的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钟某某只提供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公交站台便道混凝土的劳务分包工作而不包括为该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其驾驶车辆的目的为公司施工运输钢筋,本身不属于劳务协作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南充嘉某公司之间就运输钢筋的具体事项构成帮工的法律关系;
2.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预交款收据(金额2400元)(NO10001024、20000287)及其休庭后提交的该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32张(金额2771.60元,其中只作记账不作报销2075.80元),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费(金额1502.30元)、2017年9月29日门诊收退费明细表(金额2414.5元),曾勇及侯金云出具收取护理费收条(金额1640元),生活费支出审批单及餐饮费票据(金额1416元),交通费票据(金额760元),原告向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钟某某为原告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垫付医疗费2374.78元、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83.8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出院后复查等费25690.38元,支付护理费1640元、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1416元,处理本案协调原告转院以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包括送餐停车费760元,向原告赔偿费用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证人曾某、彭某的当庭证词,证实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众城公司作为被告;证人彭某能够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在货车车厢的位置,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依据被告蒋科洋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肖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及薄层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发生重新鉴定费15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钟某某、蒋科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钟某某对车辆照片认为,该车是货车,而不是具有载人功能的汽车,且车况十分破损、陈旧,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报废车辆;对出诊登记表、通讯公司向被告钟某某收取通讯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体现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三张工资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肖某、杨X坤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且因原告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被告蒋科洋对出诊登记表和通讯费收据无异议,但对车辆照片认为无法看出来是原告在车上受伤;对被告钟某某的质证观点认为系交通事故,但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三张工资结算单认为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钟某某对病情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为计算依据,同时认为原告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分别垫付2400元、11983.8元、25690.38元,合计40074.1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科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费票据认为未加盖印章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病情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钟某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综合审查,对被告钟某某为原告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分别垫付2374.78元、(医疗费9206.02+门诊费695.80)元=9901.82元、(医疗费21773.58+门诊费1502.30+出院后复查费2414.50)元=25690.38元合计37966.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垫付门诊等费26元,其中21元属病历复印费、另外5元并非医疗费票据,因与治疗损伤无关和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同月13日在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4张(金额2075.80元),因票据上均记载有“只作记账,不作报销”字样,该部分金额应进入了计算金额之内,不予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钟某某认为,因被告蒋科洋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蒋科洋认为,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其他事项予以认可,但对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属十级伤残,因此对其自行委托鉴定八级伤残不予认定;但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因被告蒋科洋对上述事项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虽认为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为准,但从受伤之日至评残终结日2017年11月8日长达1年零1个月零6天,而自行委托鉴定误工期270日,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予以确认;被告蒋科洋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的等级不一致,对自行委托对伤残程度所发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被告钟某某认为,1.证人杨某、黄某都是案外人曾X对原告等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2.所有的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与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3.证人杨某证实了被告钟某某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采取的紧急避险而造成了交通事故;4.证人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被告钟某某所有,而是被告南充嘉某公司所有或者管理;5.证人证言都能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是在货车车厢内,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科洋对原告受雇于被告钟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钟某某质证认为肇事车辆属被告南充嘉某公司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被告钟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下午6时许驾驶川A×××××号车从其所承揽的成都天府新区货运大道边坡维修工地返回民工驻地途中车辆侧翻,造成乘坐在该车车厢内的原告等人受伤以及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钟某某认为该肇事车辆属被告南充嘉某公司所有或管理的质证观点,因既与所申请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切然不一致,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5.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科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钟某某,尽管双方约定了劳务安全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却因该约定违法,因此被告蒋科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科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南充嘉某公司并未在《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盖章,因此不属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被告钟某某的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其处理和赔付,与被告蒋科洋无关;2.被告钟某某拉运钢筋与被告蒋科洋、南充嘉某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钟某某认为与被告南充嘉某公司构成帮工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予采信;
6.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蒋科洋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某某已赔付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在大英县人民医院所发生门诊费票据中的只作记账不作报销票据认为,属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对其余票据所发生的金额无异议;对在遂宁市中心医院所发生医疗费请法院审查认定,且对出院后被告钟某某垫付费用进行了复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支付护理费、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以及被告钟某某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被告钟某某已赔付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以及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被告钟某某为原告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分别垫付2374.78元、9901.82元、25690.38元合计37966.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同月13日在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4张(金额2075.80元),因票据上均记载有“只作记账,不作报销”字样,该部分金额应进入了计算金额之内,不予确认;对被告钟某某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640元,因有相关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佐证,且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钟某某请有护理人员,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应在应赔金额中扣除。对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1416元,处理本案协调原告转院以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包括送餐停车费760元,其中生活费无法分清原告及护理人员各自多少、且所提供的餐饮票据与就餐地点不吻合,同时交通费也是被告钟某某自行产生,因此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钟某某指示安排乘坐在车厢内受伤,不存有过错;是否追加众城劳务公司请法院审查。被告蒋科洋对彭某的证词认为,与被告钟某某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案中无任何事实依据证实与众城劳务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被告钟某某虽提出追加众城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缺乏事实依据证实该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受伤前坐在被告钟某某所驾车辆的货厢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蒋科洋以四川省南充市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货运通道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石笼挡墙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将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石笼挡墙劳务承包给钟某某,单价60元/立方米(含除材料、机械外的所有人工及小工具),由钟某某负责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石笼挡墙…”,被告蒋科洋、钟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位置签有各自姓名。同年8月4日,被告蒋科洋与被告钟某某又签订了《劳务协作补充协议》,由钟某某负责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的公交站台、便道混泥土施工,仍然是被告蒋科洋、钟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位置签有各自姓名。
2016年约6~7月,原告经被告钟某某现场管理人员曾勇介绍到该工地,与被告钟某某约定报酬160元/天、包吃住,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若施工地离驻地近,原告等民工则步行往返;若施工地离驻地远,则被告钟某某亲自或安排他人开车接送原告等民工。2016年10月2日下午约6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乘原告等6至7人在该车货厢内从施工地返回驻地途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被告钟某某与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作CT检查,意见为:1.左侧额颞顶枕颅骨内板下新月形高密度影,考虑为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相对稍宽,约0.7㎝;2.左侧外侧裂池少量高密度影,考虑为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中颅窝底内板下少量积气。左侧乳突骨折?颅骨其余部位未见明确骨折表现,必要时复查;……,发生费用2374.78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顶枕骨内板硬膜下出血;3.左侧乳突骨折;4.颅内积气;5.颜面部皮肤挫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不排除发生慢性硬膜下血肿,慢性硬膜下积液,颅内感染,癫痫等,如有不适请急诊就医;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被告钟某某将原告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9206.02元、门诊费695.80元合计9901.82元。出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及薄层硬膜下血肿;4.左颞部硬膜下积液;5.左颞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双肺感染;8.右肾囊肿?出院医嘱:转院途中可能发生癫痫发作,脑出血增加,痰多致窒息及猝死等危机生命。出院当日13时12分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侧脑出血、左侧颞叶部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21773.58元、门诊费1502.30元合计23275.88元。出院诊断:1.左侧颞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枕、顶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骨骨折;5.双肺感染;6.外伤性癫痫;7.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及生化检查(1月),耳鼻咽喉科门诊随访治疗听力下降;2.若有不适及时就医;3.建议休息1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原告遵医嘱先后5次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复查发生检查等费2414.5元。
2017年1月11日,原告之兄肖X名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以1.GB/T16180-2014标准对肖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误工时间鉴定;3.护理时限鉴定;4.营养时限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6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误工时间约为:270(大写:贰佰柒拾)日;(三)护理时限为:60(大写:陆拾)日;(四)营养时限120(大写:壹佰贰拾)日。发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蒋科洋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肖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及薄层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发生重新鉴定费1500元。
原告生活在农村,受伤前在外打点零工。
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门诊、出院复查、支付护理人员等费(2374.78+9206.02+695.80+21773.58+1502.30+2414.5+1640)元=39606.98元,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43606.98元。
被告蒋科洋垫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辩称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进行审理,由各责任方承担责任,且原告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以及被告钟某某事发前为避让违规车辆采取的是紧急避险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本案看,被告钟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乘原告等人从工地返回驻地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构成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至今既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又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缺乏事故责任认定,且事发至今1年多时间,即使能还原事发当时,也存在事发当时现场痕迹早已灭失、事故责任人以及相关知情人的认知等原因影响到对责任认定的客观性,造成该后果的直接责任主体也在被告钟某某,同时原告并未以交通事故侵权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宜以交通事故进行审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钟某某还辩称其为被告南充嘉某公司运送钢筋,与该公司存在帮工关系,但从双方举证看无事实依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钟某某承包被告蒋科洋转包的天府新区货运通道道路工程石笼挡墙劳务后,原告经被告钟某某现场管理员曾勇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报酬160元/天,并由其向原告发放报酬,且有多个在同一工地务工的民工证实被告钟某某对原告等民工包吃包住、从工地至驻地之间若遇路途远则由被告钟某某或其安排的其他人用车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钟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虽未在提供具体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受被告钟某某安排乘坐在车辆车厢内从施工地返还驻地,应为提供劳务的延续,且因被告钟某某的驾驶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货车不能搭乘,却忽视自身安全,搭乘被告钟某某所驾货车返回驻地途中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蒋科洋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钟某某,存有过错,应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申请追加南充嘉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双方并未举证证实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钟某某认为为原告垫付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分别垫付2400元、11983.8元、25690.38元合计40074.18元,但经审查被告在石油总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分别垫付2374.78元、(医疗费9206.02+门诊费695.80)元=9901.82元、(医疗费21773.58+门诊费1502.30+出院后复查费2414.50)元=25690.38元合计37966.98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垫付门诊等费26元,其中21元属病历复印费、另外5元并非医疗费票据,因与治疗损伤无关和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同月13日在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4张(金额2075.80元),因票据上均记载有“只作记账,不作报销”字样,该部分金额应进入了计算金额之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6218元/年÷365天/年×60天=5953元,因护理期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为60天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计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但被告钟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付了1640元,且原告对被告钟某某请了护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钟某某支付了护理费1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因营养期经其自行委托鉴定为120天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1357元/年÷365天/年×270天=30593元,庭审中并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且其在农闲外出打零工,因此计赔标准应按四川2016年农、林、牧、渔业40087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被告钟某某虽认为应以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天数计算误工期,但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评残终结日2017年11月8日长达1年多,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270日同时未申请对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认定误工期270日,为40087元/年÷365天/年×270天=29653.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17年×10%=48169.5元,但其并未举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四川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计赔,且其在评残终结日年满64周岁应赔偿16年,同时重新鉴定为10级,即为11203元/年×16年×10%=1792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10元,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蒋科洋垫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钟某某辩称认为对所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1416元,处理本案协调原告转院以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包括送餐停车费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生活费无法分清原告及护理人员各自多少、且所提供的餐饮票据与就餐地点不吻合,同时交通费也是被告钟某某自行产生,因此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门诊、出院后复查等费379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53元、误工费29653.40元、残疾赔偿金179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788.1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医疗(含门诊、出院后复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1788.18元×80%=81430.54元(含被告钟某某垫付及赔付43606.98元、被告蒋科洋垫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蒋科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钟某某、蒋科洋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46.4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185.60元并由被告蒋科洋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孝金
审判员 李易
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
书记员: 吕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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