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广民(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田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工程公司应支付肖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五个月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 、第13条 规定,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四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9个月工资,即1934.25元×9个月=17408.25元。关于双倍工资,肖某某2004年2月开始到工程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时起工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某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年的双倍工资371376元无法律依据。关于肖某某主张工程公司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肖某某的该项主张属社保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肖某某诉讼增加要求认定其伤情为工伤,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肖某某的该项请求未经有关部门对是否工伤进行认定,也未经劳动仲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肖某某主张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根据工程公司提交肖某某的工资表,其中并未显示肖某某2012年12月份的出勤时间,故肖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的2012年12月26日以后生活费问题,该主张系肖某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工程公司应支付肖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五个月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 、第13条 规定,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四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9个月工资,即1934.25元×9个月=17408.25元。关于双倍工资,肖某某2004年2月开始到工程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时起工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某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年的双倍工资371376元无法律依据。关于肖某某主张工程公司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肖某某的该项主张属社保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肖某某诉讼增加要求认定其伤情为工伤,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肖某某的该项请求未经有关部门对是否工伤进行认定,也未经劳动仲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肖某某主张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根据工程公司提交肖某某的工资表,其中并未显示肖某某2012年12月份的出勤时间,故肖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的2012年12月26日以后生活费问题,该主张系肖某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景春
审判员:杜浩
审判员:乔鹏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