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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恳,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杏花大道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世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3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红安县东方名居售楼部签订一份编号为HAX20150027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肖某以11883.48元/㎡,总价375399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名居商铺一套,建筑面积31.59㎡,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肖某全额交纳了房款375399元,并收到恒祥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买受人交付主体验收合格,达到装修条件的房屋,但直至2016年12月12日,在肖某的多次交涉下被告才交付房屋。恒祥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因其违约给肖某带来严重的家庭矛盾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应按照总房款比例的万分之二,每日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共计23452元,肖某及其家人多次找恒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恒祥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肖某与被告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AX20150027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01-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主体验收合格,达到装修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肖某所购房屋位于东方名居1#楼。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何时交付房屋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2月12日交付房屋,且有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费收取发票和装修保证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通知原告母亲领取钥匙,但原告要求在所购买的101和102商铺间不做隔墙,后又于2016年3月要求在两商铺间做隔墙,且在2016年端午节,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拿钥匙,遭到原告拒绝。另查明,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名居1#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中,买方应按约定交付价款,卖方应如期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主体验收合格,达到装修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从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名居1号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该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故被告属于违约交付房屋。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取发票和装修保证金等票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并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及调查笔录,但该联系单和笔录仅能证明两间门面需要做隔断,不能证明原告迟延受领房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庭有理由相信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其迟延交房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共计314天,违约金为23575.07元(375399.13元×2‰×314天),原告仅起诉2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违约金2342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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