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克与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克,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滨,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克与被告张海滨、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张海滨及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滨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要求被告张海滨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张海滨支付以上述1-2项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张海滨支付律师费40,000元;5、要求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1-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张海滨称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按10%,按月结息,结息日是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张海滨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当日,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分6笔向被告张海滨名下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5,000,000元。后被告张海滨分文未还,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两被告发函解除借款合同并催讨借款,两被告于11月3日收到后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海滨辩称,原告确实将5,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钱款后马上转账至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未实际拿到5,000,000元借款,从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中看出,原告是有报销费用的,说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关联。从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7月16日从上海蓝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来5,000,000元,该笔钱款疑似本案借款来源,而当时上海蓝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就是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系争钱款来源可能系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或其关联方提供,故被告并没有拿到借款,只是作为中介方,让这笔钱从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或其关联方账户进入原告账户,又进入被告账户,最后进入了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曾向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是为了走账方便、以新贷还旧贷,就通过上述方式走了帐。本案借款关系实际不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了应付新贷还旧贷所作出的,故在2018年11月3日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合同的函,并未还款,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不认可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对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函的日期即2018年11月3日解除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了应付新贷还旧贷所作出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借款的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张海滨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海滨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按月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逾期天数;被告张海滨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海滨与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伍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8年7月16日,原告分六笔转账共计5,000,000元至被告张海滨名下银行账户。后两被告未还款,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海滨发送借款合同解除函、向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送函,两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收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海滨基于合意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滨认可收到5,000,000元,虽辩称其收到借款后又转账给他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的转账等行为系被告自行对借款的使用,不能对抗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资金可能来源于上海蓝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股东之一即是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后钱又转账至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资金来源只是原告单方的推测,并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资金来源于上海蓝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与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主体,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本案借款实际以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科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用于归还旧贷,均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确认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海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海滨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滨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6日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该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和按照年利率10%主张的利息之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两被告亦表示于2018年11月3日收到,并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4日起的上述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张海滨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为6000元。原告和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滨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克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克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克以上述第一、二项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克律师费6000元;
  五、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滨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被告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80元,减半收取计23,54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540元,由被告张海滨、觅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俞渊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