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克松,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龙中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克松与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8,000元每月乘以1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8,000元每月乘以7年乘以2倍);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53,011.49元(8,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104天乘以2年乘以2倍);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620.69元(8,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32天乘以2年乘以3倍)。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此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工资。2014年初,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工地对账、维修、工厂生产经营等,刚开始月工资7,000元,后调整至每月8,000元,一直持续至2017年底。后因其一直拖欠工资等,仅支付原告在内五个人的部分工资,并要求原告不再上班。2017年12月31日,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法,因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欠原告5万元,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同意支付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对于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请,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在仲裁阶段放弃答辩权利,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2、2018.2.14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即股东龙凤出具的收据,证明欠原告工资50,000元。
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股东龙凤系被告的股东及监事,其行为代表公司。
4、发票,证明被告股东龙凤系公司负责人,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票复核人为原告。
5、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股东龙凤居住地址,与微信中其自称的居住地址相一致。
6、2017年7月以来的原告与被告股东龙凤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公司开票、协调供应商、维护、接待等各项公司业务,原告因为被告的工作经常双休日及平时加班,被告经常拖欠工资。
7、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证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载明的工资实际是承包费、劳务费。对于证据4,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无法体现原告加班。对于证据7,只是说明原告工作单位在被告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声明,证明原告工资2016年度已经全部结清
2、原告签字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钱50,000元买车;
3、案外人夏某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沈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私自截留了被告的工程款16,000元,并认为该笔款项应该与原告诉请1的金额抵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其2016年度工资不止5.6万,2017年度工资不低于109,000元,且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1年起,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居住在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考勤。
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7日间,原告与被告股东龙凤有过多次微信交流。
2018年2月14日,被告股东龙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肖克松工资伍万元正,以前条全部作费”。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7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2、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4、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5,301.49元;6、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620.69元。2018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剩余工资50,000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1年初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起在被告处担任厂长,除日常经营管理外,还负责机器维修、催帐、开具发票及检测室检测等,其居住在被告公司,24小时随叫随到,微信记录便是加班线索,不仅有公司业务,还有老板、股东的私事也让原告处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8年过完年后,被告提出要将月工资降为5,000元,且不能报销相应费用,双方谈不拢,被告就要求其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则称,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机器维修、催收账款,双方为劳务关系,因原告系外地人,其公司也有多的厂房,便让原告居住在厂里,从未提出过降低报酬,费用按照每月7,000元结算,2018年初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18年2月14日找到了被告股东龙凤出具收据。
以上事实,由收据、微信记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证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如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则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起便进入被告处工作,多年来其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中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导,办理了工作单位为被告的技术证书,被告亦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上述行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剩余工资,已有收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仲裁裁决后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故其关于原告尚有应收账款未支付,应在该笔款项中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关于应收账款存在争议,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终于2018年初,且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然法律规定,惩罚性双倍工资系与正常劳动报酬一同按月支付,故其计算时间应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系以被告应签却未签书面合同行为终了之日向前推一年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被告违法解除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现双方均认可无考勤记录,而原告据以主张加班的证据仅为其与被告股东龙凤的微信聊天记录,然双方的聊天时间、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期间存在实际上的加班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茂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克松2017年度剩余工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克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克松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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