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兰芳
雷肖肖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赵虎
王建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肖兰芳,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雷肖肖,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虎,男,1980年12月9日生,住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王建新,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
原告肖兰芳、雷肖肖诉被告赵虎、王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王建新、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虎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F2785货车与雷保巨驾驶的停放在路肩的冀FE4793、冀F5D19挂车及车下的驾驶人雷保巨发生碰撞,造成雷保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赵虎与雷保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保巨驾驶的冀FE4793、冀F5D19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雷保巨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事故发生时,雷保巨并未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不应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受害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但第五条第一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冀FF278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建新,赵虎系王建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新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雷保巨与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10%。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365天×3天×3人=1299元,尸检费500元,车损1775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雷保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交通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300元。关于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火化费、寿衣款、整容费等费用因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1520元。被告赵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
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520元×50%=153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520元×50%×90%=138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虎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F2785货车与雷保巨驾驶的停放在路肩的冀FE4793、冀F5D19挂车及车下的驾驶人雷保巨发生碰撞,造成雷保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赵虎与雷保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保巨驾驶的冀FE4793、冀F5D19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雷保巨是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事故发生时,雷保巨并未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不应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受害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但第五条第一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冀FF278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王建新,赵虎系王建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新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雷保巨与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10%。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365天×3天×3人=1299元,尸检费500元,车损1775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雷保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交通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300元。关于停尸费、运尸费、尸检费、火化费、寿衣款、整容费等费用因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1520元。被告赵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
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520元×50%=153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520元×50%×90%=138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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