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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陆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法定代理人:陆金山(陆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力萍(陆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胜然,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付国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齐俊,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凌。
法定代理人:肖晖明(肖凌之父)。
法定代理人:叶菁(肖凌之母)。
委托代理人:芦永祥,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开发区一中)为与被上诉人肖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金山、委托代理人罗杰、乐胜然,上诉人开发区一中的委托代理人万萍、董齐俊,被上诉人肖凌的法定代理人肖晖明、委托代理人芦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肖凌与陆某均系开发区一中2013级七年级八班的学生。2013年12月2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肖凌与同班同学戴某某在开发区一中七年级八班教室外的走廊处靠着墙聊天玩耍时,陆某由于几天前和肖凌之间的矛盾提出肖凌挨其一拳或一脚作为偿还,肖凌认为陆某不会真动手,就是动手也不会下重手,还有可能是在闹着玩,就回答:“你有本事就来打,后果自己负责”,陆某随即拦住肖凌,不听戴某某的劝说,用胳膊将其围住,同时手扶着走廊围栏的墙,此时肖凌在陆某双手之间背对着走廊围栏,与陆某面对面站立,陆某用手朝肖凌的腹部打了一拳。肖凌没有还手,当即因疼痛捂着腹部慢慢蹲了下去,被戴某某搀扶回教室后就一直因为腹痛趴在桌子上。当天下午第三节课上课期间,肖凌捂着腹部向上课的历史老师李某反映身体不舒服,李某看见肖凌脸色异常,让其找班主任老师,肖凌未能找到,李某允许肖凌上课时休息或者提前回家休息,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节课后,该班班主任老师杜某某回到班上,肖凌向其报告说肚子疼,杜某某及时就此事向肖凌、陆某及戴某某调查了解情况,得知肖凌在遭陆某击打其腹部后持续腹部疼痛,戴某某当时在场并证实事实经过与肖凌所述一致,陆某先否认但随后在杜某某告知有同学在场看见事实经过并教育其要诚实后承认了击打过肖凌腹部一拳的事实。在放学时,杜某某叮嘱肖凌让家长带他去医院检查。随后班主任杜某某先后联系肖凌之父肖晖明和陆某之父陆金山告知情况,并提醒肖凌之父带肖凌就医。当晚,肖凌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该院的入院记录记载肖凌的主诉为“腹部外伤后疼痛不适八个小时”,既往史中记载平素身体良好,除2001年曾行疝气手术治疗外无其他病史,亦否认外伤史,体格检查项目显示有“皮下出血”。经医院确诊,肖凌所患为外伤性脾破裂,由于病情危急,医院于当日23时许就进行剖腹探查和脾切除手术,手术记录显示“术中探查发现腹腔积血约500ml”,切除后的脾脏送检后的病理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出血,手术完毕后,肖凌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护理程度为特级。肖凌因此次受伤共计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3657.21元。2013年12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108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凌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肖凌伤后,陆某前期向其支付了20000元,开发区一中向其支付了6500元。肖凌因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肖凌系非农业家庭户。肖凌、陆某在校期间均表现得十分调皮,尤其是肖凌一贯喜欢与同学疯打嬉闹,经常主动撩拨同学。陆某从开发区一中其他班级转到肖凌班级第一天,肖凌就找其借作业抄袭,肖凌自认为这种方式是其跟新同学的搭讪方式,而陆某认为这种方式是欺负新同学,无奈同意。肖凌同班多位同学证实肖凌于2013年11月29日星期五曾在课下与同学嬉闹过程中撞到同班同学鲍某,鲍某气愤还手,击打肖凌,多位在场的同学均证实鲍某的击打部位仅系肖凌的头部。肖凌自述被鲍某击打过后周末在家无任何不良反应,学习生活如常。12月2日星期一肖凌正常到校上课,亦无反常之处直至下午本案损害发生。
又查明,2013年11月6日,开发区一中曾作出过对陆某原班主任李某老师的处罚决定,处罚原因是陆某和其他同学发生矛盾时,李某未仔细调查情况,就武断作出结论,以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对待陆某家长的合理要求,不仅冤枉了陆某而且还有体罚陆某的行为。
原审认为,陆某向肖凌实施了腹部击打一拳的行为,随即肖凌出现腹部疼痛的状况,并于当晚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而不得不通过手术切除了脾脏,且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及手术记录显示肖凌此前除疝气手术外并无其他疾病史和外伤史,平素身体良好,亦未显示肖凌存在隐疾,且手术中发现的病理部位的状况以及对切除后的脾脏进行送检的结果均与外伤性脾破裂的特征相符而区别于陆某所主张的延迟性脾破裂。再结合调查中证实的,鲍某在数日前对肖凌的击打部位与脾脏无关,击打后肖凌并无不适反应和三日后还能正常上学、玩耍的事实,可以排除鲍某对肖凌造成脾脏破裂的可能。由此可见陆某的侵权行为与肖凌因外伤性脾破裂而导致脾脏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陆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陆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由其父陆金山、母刘力萍作为监护人承担。开发区一中作为教育机构,与学生形成的是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对未成年人学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在校学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肖凌和陆某均系男性未成年人,十三岁左右正是处于成长过程中十分顽皮、好动的年龄,且两人均一贯喜欢与同学疯打嬉闹,开发区一中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该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和各自的性格、行为习惯加强教育和疏导。本案事发前不久,陆某的原班主任因未能及时化解学生间矛盾而酿成工作失误,事隔不久又发生本案肖凌因学生间纠纷受伤导致脾脏摘除的事故发生,证明开发区一中日常未能针对这个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进行充分防范。事发当天,任课老师发现肖凌明显身体不适后,未提起足够的注意,只是简单的让肖凌找班主任老师反映,在肖凌没有及时找到的情况下,任课老师仍未谨慎的进一步询问和提供帮助、进行救护。肖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开发区一中日常教育、管理不到位,事故发生时也未尽到足够的审慎和救助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法院认为开发区一中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肖凌平时表现过于顽皮,经家长和老师教育仍无改变,这对其与陆某之间矛盾的产生有一定关联,且在陆某提出要挨其一拳或一脚时的回答“有本事你就打”,容易让未成年人陆某误会其有挑衅的意思,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向家长及学校反映与陆某之间的纠纷,且肖凌的监护人亦对肖凌在校表现关心不够,未能及时发现肖凌和陆某之间的矛盾,存在一定疏忽,故肖凌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肖凌及其监护人应该自行承担少许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和过错程度,对肖凌的受伤酌情认定由陆某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开发区一中承担20%的责任,肖凌和其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肖凌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请求,经相关的有效票据证实系人民币23657.21元,法院予以支持;票据中姓名为父亲肖晖明的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2500元的专家会诊费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请求3000元,有法医鉴定书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请求,肖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肖凌之母叶菁系因护理肖凌而产生误工费用,也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考虑到肖凌的伤情确需护理,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间90日,经计算为5825元。交通费请求,肖凌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酌情支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计210元。营养费请求,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500元。肖凌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发票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2992.21元。其中,由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赔偿肖凌的上述损失的70%计170094.55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还应赔偿肖凌150094.55元;由开发区一中赔偿肖凌上述损失的20%计48598.44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给肖凌的6500元后,开发区一中还应赔偿肖凌42098.44元。关于肖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肖凌属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切除脾脏对其生活和精神上影响较大,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赔偿肖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开发区一中赔偿肖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合计应支付肖凌赔偿金157594.55元(150094.55+7500),开发区一中合计应支付肖凌赔偿金44598.44元(42098.44+2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凌赔偿金157594.55元(此款已扣减陆某已付款项20000元);二、开发区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凌赔偿金44598.44元(此款已扣减开发区一中已付款项人民币65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肖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负担522元,由开发区一中负担224元,上述款项肖凌均已垫付,由陆某的监护人陆金山、刘力萍和开发区一中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肖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肖凌受伤与案外人鲍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陆某的行为与肖凌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三、开发区一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对肖凌的受伤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关于肖凌受伤与案外人鲍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在肖凌与陆某发生纠纷并受伤的前三天,肖凌与鲍某发生纠纷并有打闹,肖凌在被鲍某击打后并无不适,学习生活如常,直到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从肖凌的诊断结论所载明的,肖凌系外伤性脾破裂而非延迟性脾破裂,手术报告中记录为积血500ml,并没有淤血。故结合以上事实和司法鉴定书中的对肖凌伤情的分析,肖凌与鲍某之间打斗事实并未造成肖凌受伤,肖凌在12月2日所受损伤与案外人鲍某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陆某提出追加案外人鲍某为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陆某的行为与肖凌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通过肖凌、陆某,以及其他同学对当时纠纷的描述,开发区一中在事发后所作的学校调查笔录,以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陆某向肖凌腹部击打一拳的事实。随即肖凌出现腹部疼痛,并于当晚到医院接受诊疗,其间亦并未受到其他伤害。由此可见,陆某的侵权行为与肖凌因外伤性脾破裂而导致脾脏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陆某对其侵权行为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陆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陆某向肖凌腹部实施了击打行为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否认陆某对肖凌击打一拳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陆某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开发区一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肖凌的受伤应承担多大的责任。肖凌与陆某均为开发区一中学生,在课间时两人发生纠纷,导致肖凌脾脏摘除的损害后果。开发区一中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尽到日常教育、管理的职责。肖凌与陆某均为未成年人,且顽皮好动,开发区一中针对该年龄段的学生应多关注,并加强教育管理和矛盾疏导化解工作。而开发区一中对学生的日常行为并未做好充分防范,且在事发后肖凌腹痛不适时,学校老师未引起足够重视,并采取帮助和救助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区一中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陆某上诉认为肖凌在校购买了人身伤害保险,肖凌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陆某对肖凌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与肖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对于不同责任主体的赔偿,受害人肖凌均有权取得。故即便肖凌获得相关保险金,亦不能作为陆某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陆某、开发区一中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负担671元,由陆某负担671元(本院对陆某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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