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凡,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文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凡与被告汤文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被告汤文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并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文冰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肖凡借款7,5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肖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8年6月12日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出借7,500元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汤文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上写借款金额为7,500元,但借款时被告当场向原告指定的账某转账3,000元,该3,000元是作为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强行将被告带到原告住处,非法拘禁且殴打被告,抢走被告手机。原告的做法属于套路贷且涉及犯罪行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诈骗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被告提供转账记录两份,证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7,500元给被告,被告于一分钟之后转账3,000元给案外人账某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借款金额为7,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2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条下方原、被告进行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出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本人汤文冰今收到肖凡借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7,500元)。收条下方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汤文冰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为套路贷,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凭被告出示的两份转账记录无法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文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凡借款7,500元;
二、被告汤文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凡借款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汤文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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