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闫文立
褚某
李宝义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妻),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褚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3月16日,因被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盖有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涞水县城区塔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居民身份证上肖某某与欠条上的肖宜系同一人”,被告无有异议。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法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法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杨秋芬
审判员:白菊
书记员:李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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