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7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左右在海兴县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份雇佣被告为原告方的会计从事记账、现金收讫等业务,被告于2016年2月份突然离职。后在新任会计向客户追要保费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位上的便利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以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共侵占保险客户偿还原告的保费7470元,该部分资金在保险公司承包时原告已全部替客户向原告承保公司交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侵占的资金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季某某辩称,答辩人季某某与肖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从未认识肖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肖某某作为个人也不可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答辩人季某某曾受雇于翟广兴,离职时已将所有账目交接完毕,不存在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肖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原告作为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海兴县的保险代理人,自2008年在海兴县境内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原告于2014年4月份雇佣被告为会计从事记账、现金收讫等业务,被告于2016年2月份离职,被告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3日以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共占有保险客户杨国强550元,刘国新21**元,张春猛1800元,杨长勇670元,郝龙2300元交纳的保险金,合计7470元。原告己为上述保险客户杨国强、刘国新、张春猛、杨长勇、郝龙向投保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上述保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一份、美联盛航海兴营业部营业执照一份、记账单据两本、保险单、信用卡单查询以及经本院准许的出庭证人张秀江、郝龙、马海峰、杨国强、张春猛杨长勇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案由依法变更为侵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由被告季某某亲自书写的记账单据、保险单、信用卡单查询以及经本院准许的出庭证人张秀江、郝龙、马海峰、杨国强、张春猛杨长勇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吻合,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己为保险客户杨国强、刘国新、张春猛、杨长勇、郝龙向投保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涉案保费,被告占有杨国强、刘国新、张春猛、杨长勇、郝龙共计7470元的事实,被告应将其占有的7470元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74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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