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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腾,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4347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张召辉驾驶冀A×××××、冀A×××××号重型牵引货车沿青银高速青岛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07KM+600米处时,与吴军校驾驶的冀A×××××、冀A×××××追尾相撞,后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躲避前车向右侧变道,又与张中立驾驶的冀A×××××、冀A×××××左前部刮擦,造成三车损坏,张召辉受伤,有货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张召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完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张召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受益人均为原告;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驾驶员具备有效驾驶资格;5、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5130元;6、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因事故赔偿路政路产损失7610元;7、施救费发票二张,证实施救费为18050元;8、三者车冀A×××××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5450元,原告已经代为赔付。
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公估报告,认为价格过高,没有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相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施救费过高,没有详细的施救方式及拖车公里数,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者车的维修发票有异议,需提供维修厂的资质证明、维修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张召辉驾驶冀A×××××、冀A×××××号重型牵引货车沿青银高速青岛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07KM+600米处时,与吴军校驾驶的冀A×××××、冀A×××××追尾相撞,后又与张中立驾驶的冀A×××××、冀A×××××左前部刮擦,造成三车损坏,张召辉受伤,有货损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张召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冀A×××××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冀A×××××号车辆损失为145130元、路产损失为7610元、施救费为18050元、三者车损失为54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5130元、路产损失7610元、施救费18050元、三者车损失5450元,以上共计17624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相应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7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海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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