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冬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4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张振亚驾驶冀A×××××/冀A×××××重型仓概式货车沿盐惠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盐惠线76KM处时,车辆驶入路边草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路边行道树发生损坏,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亚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振亚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未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遂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及在我司投保情况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认可,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数额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3日,张振亚驾驶冀A×××××/冀A×××××重型仓概式货车沿盐惠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盐惠线76KM处时,车辆驶入路边草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路边行道树发生损坏,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亚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振亚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对此,原告提交证据:1、提交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00元;2、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花费施救费用7000元;3、提交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吊装费7000元;4、提交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堡子台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赔款收据一张,证明因事故赔偿该分场财产损失141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第二次鉴定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对施救费和吊装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数额过高。认可主车施救费3000元,其它两张没有合理的施救过程;证据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没有经过诉讼或者法律确认,原告对第三方的赔付是无效的,单方提交的赔款收据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883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5883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吊装费7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堡子台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赔款收据一张,足以证明因事故赔偿该分场财产损失14100元,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没有经过诉讼或者法律确认不予认可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93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8693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张少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