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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王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安云生(山西长治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现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原审原告王现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肖某驾驶晋D81720号轿车沿长治市长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晋峰生态园路段时,与原告王现成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皮肤挫裂伤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因治疗效果不佳遂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治疗,4、门诊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57.76元,其中,被告肖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于当日随即转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61.1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外固定,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3日复查治疗,支付医药费360元。2012年10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2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驾驶车辆遇有雨天等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长治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10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原告左肩部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后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王现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2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市医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1088.4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肖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审原告王现成身体受伤达伤残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肖某驾驶车辆遇有雨天等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也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晋D81720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肖某所垫付的救治费用,其可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通过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由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现成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残疾赔偿金等数额,故肖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应减少,其实际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为1293元,一审诉讼费剩余部分由原审原告王现成承担。因此,本案只就诉讼费用问题予以变更,而对上诉人肖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保障。基此,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448元,由王现成承担1155元,肖某承担1293元。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肖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审原告王现成身体受伤达伤残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肖某驾驶车辆遇有雨天等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也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晋D81720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肖某所垫付的救治费用,其可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通过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由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现成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残疾赔偿金等数额,故肖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应减少,其实际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为1293元,一审诉讼费剩余部分由原审原告王现成承担。因此,本案只就诉讼费用问题予以变更,而对上诉人肖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保障。基此,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448元,由王现成承担1155元,肖某承担1293元。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鸣森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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