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
主要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9日9时28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村路口路段躲避车辆时,在道路西侧将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由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肖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颜玟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颜玟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2178.6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其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和花费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原告患有的支气管扩张属于其自身疾病,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该项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馆陶县南徐村乡颜窝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儿子分家另过,儿子、儿媳常年在外打工,原告靠自己耕种生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超过六十周岁,法律上规定无需赔偿误工费,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出具人的签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21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035.7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意见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180.5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认为14302.8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297.65元。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在农村还是要自己干农活。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按照是否减少收入的有关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颜玟的损失为4592.73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297.65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297.65元(该款汇至肖某某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04×××14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