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占良,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丽,安国市肖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赵彦庆,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
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北邓村。
法定代表人:马迎光,该处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占良与被告赵彦庆、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庆、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占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69759.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0时43分许,被告赵彦庆驾驶冀F×××××-冀F×××××重型普通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致63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肖占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彦庆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759.67元。
被告赵彦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未到庭,庭下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冀F×××××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赵彦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43分许,被告赵彦庆驾驶冀F×××××-冀F×××××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肖占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彦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占良负次要责任。原告肖占良受伤后,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00天,原告肖占良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颞叶及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脑脊液耳鼻漏颅内积气脑疝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L1右侧横突骨折4.继发性癫痫5.肺栓塞6.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8.应激性溃疡9.肝左叶小囊肿。原告肖占良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四万元,属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赵彦庆驾驶的冀F×××××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肖占良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子肖新强、二儿子肖新朋护理,肖新强经营安平县何庄新强百货副食店,肖新朋在家务农。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肖占良身份证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费用汇总清单;
5.安国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0张、外购药票据3张、福利得购物小票6张;
6.护理人肖新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护理人肖新朋身份证复印件;
7.安国肖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8.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9.安国万全医药医械有限公司销售单6张;
10.交通费票据22张;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三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因被告王彦庆驾驶的冀F×××××-冀F×××××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赵彦庆、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关系,故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赵彦庆和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占良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398.67元+11470元+7350元+40000),共计270218.6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外购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外购药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必需药物,不应排除在外,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20000元(200天×100元);3.营养费10000元(200天×5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119.8元(21987元÷365天×251天),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51天,本院支持按照251天计算;5.护理费34216(40459元÷365天×200天+21987元÷365天×20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大儿子肖新强经营安平县何庄新强百货副食店,主张大儿子按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40459元计算,二儿子肖新朋在家务农,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住院病例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即一人护理,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一级伤残,病情严重,符合二人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大儿子肖新强的基本情况,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儿子肖新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7、原告主张辅助器具178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可1560元;8、完全护理依赖费439740元(21987元×20年),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不应超过5年,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0年。9、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均为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2500元;1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元;12、鉴定费285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85087.47元。
原告肖占良的医疗费2702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30021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29021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03153.07元。误工费15119.8元、护理费34216、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辅助器具1560、完全护理依赖费439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853元,共计7843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剩余6743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72058.1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175211.63元由被告赵彦庆和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损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肖占良损失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肖占良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赵彦庆、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赔偿原告肖占良损失共计175211.63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肖占良返还被告保定市清苑区顺捷货运处垫付款1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原告肖占良负担2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894元,被告赵彦庆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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