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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李洪梅
吴炳翠
肖某某
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的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郝红霞
刘苏
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许春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肖港父亲,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李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肖港母亲,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吴炳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幼儿教师,系死者肖港妻子,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肖某某,住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吴炳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幼儿教师,系原告肖某某母亲,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红霞,系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苏,系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负责人:刘植轩,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薛宝华,经理。
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为原告,以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追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霞、刘苏,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董智强驾驶的冀J268J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作为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和冀J268J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港死亡,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为:1.肖港系非农业户口,据此,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3.根据肖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处理肖港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5.原告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肖港与原告吴炳翠婚生女,虽然现落户在其祖父肖某某名下,但肖港与吴炳翠均系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进行计算18年。据此,原告肖某某生活费为112779元(12531元∕年×18年÷2人=112779元。因四原告未按期提供尸检费票据,因此,四原告关于1000元尸检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四原告关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交强险后,四原告剩余损失中,除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外,其他应当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依责承担的损失,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的行为,应视为四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0391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77738元(220000元÷(614034元+603910元+491131元)×603910元=77738元),剩余5261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157852元(526172元×30%=15785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替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向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退还垫付款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环营销服务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7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7852元,共计23559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保险金后,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向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垫付款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承担865元,由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受理的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诉被告李某某、河间黄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董连举、王玉岭承担70%,由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董智强驾驶的冀J268J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作为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和冀J268J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港死亡,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为:1.肖港系非农业户口,据此,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3.根据肖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处理肖港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5.原告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肖港与原告吴炳翠婚生女,虽然现落户在其祖父肖某某名下,但肖港与吴炳翠均系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进行计算18年。据此,原告肖某某生活费为112779元(12531元∕年×18年÷2人=112779元。因四原告未按期提供尸检费票据,因此,四原告关于1000元尸检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四原告关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冀J99683(冀JSE11挂)号车交强险后,四原告剩余损失中,除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外,其他应当由董智强法定继承人依责承担的损失,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的行为,应视为四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0391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77738元(220000元÷(614034元+603910元+491131元)×603910元=77738元),剩余5261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157852元(526172元×30%=15785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替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向被告河间黄河运输公司退还垫付款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环营销服务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7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7852元,共计23559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肖某某保险金后,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向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垫付款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原告肖某某、李洪梅、吴炳翠承担865元,由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34元。

审判长: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刘希良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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