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发春,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庆东,男,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代理人:李邵荣,男,194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系李庆东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腊武,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系李邵荣儿子。
申请人肖发春申请认定李庆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发春称,被申请人李庆东为肖发春之子,因被申请人身体发育迟缓,导致其智力低下,被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人,其独立生活能力较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自出生起就一直随母亲肖发春生活,其父亲李金水意外身亡后,仍由肖发春照顾其生活起居。为保护被申请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宣告李庆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庆东称,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不同意跟祖父母一起生活。
李邵荣称,认可李庆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肖发春不能作为监护人,应由其祖父母李邵荣、周运梅为监护人。因肖发春有肢体残疾,并患有轻度××,也属于智力残疾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适宜担任监护人,而李庆东的祖父母有儿子有孙子,可以一直监护。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能力的,可以从第二顺序监护人中选定,莲塘村委会也指定李庆东祖父母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庆东,男,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神山镇××号,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结合神山镇莲塘村委会证明、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的智力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赤壁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及调查笔录能够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母子关系,一直是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起居,申请人符合监护人的条件。同时,被申请人要求与申请人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被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有母亲和祖父母等,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母亲,具有相对于其他人的优先性,虽然有肢体残疾,意思理解、表达能力较弱(不能证明患有轻度××),但不妨碍其监护能力。被申请人也要求随申请人生活,为尊重被申请人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庆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肖发春为李庆东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海燕
书记员:余三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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