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系肖某和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村321号167号大楼。
负责人:XX江,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男,安全监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芸,女,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和、上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以下简称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因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杨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和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向其赔偿相关损失209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肖某和滑倒导致脚致残的原因认定不清,肖某和系因列车舷梯上有水才不慎踩滑而掉下槽沟;2.一审对肖某和的损失金额认定过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7年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6年,住院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受到支持,交通费认定太低不符合客观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太低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肖某和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其在下车时紧抓扶手,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没有过错;2.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列车员没有主动搀扶肖某和,列车过道上、舷梯上有水渍,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已尽到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某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肖某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列车并未行驶,不是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中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肖某和辩称,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提出的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事故发生时列车虽然并未行驶,但是仍然处于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列车员没有搀扶老人也没有擦干舷梯上的水渍系存在过错;2.肖某和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当适用铁路法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22点30分,肖某和乘坐K434次列车从昆明站前往贵阳站,同年8月12日上午10点43分,K434次列车抵达贵阳站,肖某和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从列车梯步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肖某和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肖某和突感胸闷、心慌、意识模糊转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留观处理,同年8月25日,肖某和回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继续治疗,并于同年9月26日出院。肖某和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263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治疗支付医疗费3821.12元、担架费150元。肖某和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22日支付复查、购买药品等费用248.90元、249.40元、69.80元。以上合计38802.22元。另,肖某和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支付1110元。
2018年1月2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肖某和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复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8年8月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8)临鉴字第2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某和的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一审对肖某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802.22元;2.残疾赔偿金,肖某和生于1945年2月9日,至定残之日为73周岁零11月17天,按74周岁计算较为合理,经鉴定肖某和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计算6年,即29080元/年×6年×10%=17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日(含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期间),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4.误工费,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误工费是否可以支持,但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劳动收入赔偿,本案中肖某和举证并不能证明其退休后的固定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90日=9509.9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用,肖某和主张1100元,从其自愿;7.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285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未进行责任划分,计入原告总损失)。综上,肖某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71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和在K434次列车抵达贵阳站后下车过程中发生从列车梯步摔伤,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肖某和选择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依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列车已经平稳到站,尽管肖某和举证未能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肖某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旅客列车时,负有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下车时若采取抓紧扶手等相关措施,应当能够保障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肖某和未能尽到完全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失,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责任比例为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承担50%,肖某和承担50%。
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和45355.07元;(二)驳回肖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肖某和负担608元,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负担16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肖某和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一、肖某和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肖某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8年1月22日为72周岁零11月17天,未满73周岁,应当以72周岁起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一审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肖某和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9080元/年×8年×10%=23264元,肖某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肖某和的护理人为其妻子张桂荣,因张桂荣为退休人员,其护理肖某和期间并未导致退休工资实际减少,但肖某和经鉴定确需护理90天,一审酌情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38568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9509.92元并无不当,肖某和要求按照张桂荣的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肖某和系有固定收入的退休人员,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致残导致其固定收入减少,故一审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肖某和要求以其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肖某和提交了其在医疗、住院、出院以及鉴定期间的部分火车票、出租车票作为证据,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肖某和出、住院及两次鉴定分别在广东和贵州进行,且出行期间需要人同行陪护等具体情况,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偏低,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一审法院以肖某和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是在判决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了总损失,实质上进行了责任划分,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分责、重复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没有争议的损失项目,即医疗费388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确认肖某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共计95526.14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首先,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站的法定义务,在乘客未至目的地之前,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肖某和虽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但承运人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始终存在,并不因当事人起诉时案由选择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解决纠纷时也并不是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肖某和已年过七旬,其身体机能以及反应能力与一般的成年人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在法律层面其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肢体动作的协调性等方面与一般的成年人客观上存在差异,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立法动因之所在。同时,从肖某和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发时列车舷梯与站台之间有较大缝隙且距离站台较高,肖某和下车时列车员也没有做到对老年乘客重点照顾,主动对其进行搀扶,因此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没有提供完全到位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乘客肖某和对自身安全亦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对下列车舷梯时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所预判,做到量力而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肖某和承担30%的责任。因此,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应当向肖某和支付赔偿金95526.14元×70%+3000元=69868.3元。
综上所述,肖某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损害后果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8)黔860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和支付赔偿金69868.3元;
三、驳回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肖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负担542.5元,由肖某和负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负担2635元,由肖某和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兴平
审判员 钟欣
审判员 于甯一
书记员: 严文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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