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君花与张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君花,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肖君花诉被告张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君辉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君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张某某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张某某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8月20日(借条上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君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君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张某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君辉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8月20日(借条上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君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君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诉讼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8日本人向张君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9日再次向张君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上述两笔钱款系代肖君花向张君辉支付”。因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并向其催讨,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君辉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君辉支付自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君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张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君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君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李政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