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善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才博,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
原告肖善芬与被告朱波、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朱波撤销张璐的代理权限,并委托马之珺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12月2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马之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善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71,700.2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误工费45,900元(13.5个月×3,400元)、护理费8,740元(4,830元+2,300元/月÷30天×51天)、残疾赔偿金547,089.04元(62,596元/年×19年×46%)、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2,7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对被告朱波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波、租赁公司赔偿原告肖善芬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波、租赁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在医疗费73,181.78元(包含伙食费2,128元、外购药8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元(按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误工费61,200元(18个月×3,40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的误工期限)、护理费10,112元(住院69天实际产生护理费4,830元+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服务行业标准3,107元/月÷30天×51天,包含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428,156.64元(62,596元/年×19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2,7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对被告朱波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波、租赁公司赔偿原告肖善芬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波、租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业路进金工路约30米处,与被告朱波驾驶的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善芬于2017年2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腰椎双侧横突多发骨折,临床行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后遗4处以上横突及椎弓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后遗左膝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后遗右膝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再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此外,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朱波驾驶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系酒驾。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及东方医院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未包含营养期;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无护理期;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系数应按重新鉴定标准为准,并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后标准为准;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一、被告租赁公司已履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系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于案外人陆某某租赁期间,系案外人陆某某未经被告租赁公司同意私自将车辆转借给被告朱波使用期间发生;被告租赁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向案外人陆某某交付车辆时,已在法律范围内核对了其驾驶资质,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且不得将车辆转租、转借或其他超越承租权限的行为,故被告租赁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审核注意义务,且此起事故非车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任何过错。二、被告租赁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租赁公司对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应剔除无关的费用,如伙食费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有银行流水或社保予以证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以鉴定报告为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应有社保记录或居住证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应提供实际的票据且说明时间、人数,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租赁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承担,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项下,第二条“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朱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重新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6时26分许,被告朱波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业路进金工路南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8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善芬肢体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腰椎双侧横突多发骨折,临床行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后遗4处以上横突及椎弓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后遗左膝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后遗右膝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肖善芬后遗早期创伤性关节炎改变,存在人工关节置换术可能,是否需要进一步治疗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师医嘱或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租赁公司。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3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再查明,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王家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肖善芬同志……原籍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龙泉村龙泉组62号,现居住在北张家浜路XXX-XXX号XXX室;自2015年至今居住在此,特此证明。同日,上海鼎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肖善芬……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市政环卫岗位,平均每月收入3,400(人民币);自2017年02月19日肖善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期间不能工作也未发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审理中,被告朱波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善芬因故受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侧3-12肋骨及左侧12肋骨骨折,遗留4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4处以上横突、棘突椎弓根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540日。原告及被告朱波、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朱波表示,其垫付了原告急救费100元及上海长航医院的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朱波处,但其中20,000元系由原告自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波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朱波则认为,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确在被告朱波处,其中2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被告朱波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但关于被告朱波垫付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波表示,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陆某某向被告租赁公司租赁后,案外人陆某某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朱波使用,故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波承担,不需要案外人陆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的投保,且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朱波系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租赁公司虽系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租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租赁公司对被告朱波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难予支持。被告朱波表示牌号为苏AK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陆某某向被告租赁公司租赁后,案外人陆某某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朱波使用,故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波承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朱波处,但其中2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朱波予以返还,被告朱波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原告2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波表示关于其垫付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被告朱波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朱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且原告及被告朱波、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期限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朱波提供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为72,616.08元,被告朱波垫付医疗费为10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128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发票及医院处方笺,故本院确认外购药费用为829.1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1,41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元,系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的营养期60日,虽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于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所需营养期60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护理期30日,虽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故本院对于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所需护理期30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30元,该费用系其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护理费按每月3,107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61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重新鉴定需休息540日,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认为八级、九级、九级、XXX伤残。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期限为19年,被告朱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8,156.6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九级、九级、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43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05,562.82元,其中120,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余款485,262.82元由被告朱波赔偿。被告朱波垫付原告的急救费100元及上海长航医院的医疗费40,000元,共计40,1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被告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善芬医疗费71,4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元、营养费4,80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护理费8,961元(包含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误工费61,200元、残疾赔偿金428,1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595,962.82元中120,300元;
二、被告朱波应赔偿原告肖善芬医疗费71,4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元、营养费4,80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护理费8,961元(包含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误工费61,200元、残疾赔偿金428,156.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587,262.82元中的485,262.82元,扣除被告朱波已支付40,100元(垫付急救费100元、医疗费40,000元),被告朱波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肖善芬445,162.82元,此款由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朱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善芬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善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3,054元,由被告朱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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