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存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6880-2。
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冬根,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存俊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存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肖存俊搭乘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回遂川。2015年5月1日02时10分,罗福军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49人受伤,粤W×××××/浙G×××××号车与粤G×××××/粤G×××××号车上各1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日,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睾丸挫裂伤,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左下肢碾压伤,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左足舟骨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2天。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复查,花费医疗费106.06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经复查,花费医疗费922.3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经复查,花费医疗费127元。2015年12月1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费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整(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及配偶系江西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肖予希于2015年1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在宸美(厦门)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复查医疗费1155.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鉴定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年=48618元;5、误工费47299元/年÷12*3=11824.75元;6、护理费60天*117.11元/天=7026.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2460元;8、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9、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15142元/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2=13627.8元,以上损失共计95012.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车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江西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江西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5012.51元,对该损失,被告理应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存俊各项损失共计95012.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肖存俊负担52元,被告江西长运吉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黎晖 审判员 聂 芳 审判员 曾秋兰
书记员:周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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