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学全,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平,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
原告肖学全与被告孙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孙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3,6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尿垫3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5,497.75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平按60%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8时13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驰路江燕路口时,恰逢被告孙建平驾驶案外人徐俊所有的牌号为陕A3XXXX小轿车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建平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3,660.75元。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内固定拆除术再给予休息、营养、护理各30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孙建平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3,7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48,500元,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其老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65,02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包含被告孙建平垫付的医疗费1,755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1,520元,为购买尿垫花费35元。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为修理该电动车花费1,2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1.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芦胜村八组3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2017年10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芦胜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其辖区芦胜村八组3号,该辖区目前本村现有户籍人口1825人,其中非农业户籍1269人,非农户籍比例占70%等。2.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记载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一直在其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左右,于2017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在家修养,其单位给予停发工资。
再查明,牌号为陕A3XXXX(临牌)的小轿车,发动机号为593631,该车的所有人徐俊,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孙建平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孙建平为原告肖学全垫付医疗费1,755元、住院押金5,0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7,5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尿垫费发票、电动车配件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出勤记录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孙建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陕A3XXXX(临牌),发动机号为593631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60%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建平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孙建平要求对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该部分损失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金额为65,02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包含被告孙建平垫付的医疗费1755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此项金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3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60元/天*101天)尚属合理,并考虑原告住院19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7,5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但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此项为28,700元。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此项为125,192元。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中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被鉴定人病历、摄片等资料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并考虑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9、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200元。11、尿垫,经审核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的合理需要,原告主张3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计2,850元。13、律师费,本院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65,0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包含后续)、护理费7,580元(包含后续)、误工费28,700元(包含后续)、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尿垫3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89,607.9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68,207.94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尿垫、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孙建平按60%承担4,731元。鉴于被告孙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7,555元,此款与被告孙建平应赔偿原告之款相互抵扣之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孙建平2,824元。被告孙建平称其为原告实际垫付13,775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学全各项损失共计189,607.9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肖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建平2,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1.23元,由原告肖学全负担184.89元,被告孙建平负担2,4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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