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艾文意(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
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代丁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签发的保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适用《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之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伤残等级为一至七级,最低伤残等级七级的残疾保险金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即达到该表约定的七级伤残时,给付保险金20000元。该约定,显然系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作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肖某某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且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上的残疾程度最低等级为七级,根本无法体现和保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时依保险合同所应享有的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中按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肖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肖某某的伤情不属于给付比例表中七级伤残残疾赔偿范围,所以其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保单约定汽车交通事故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金额200000元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残疾保险金45812元。原告肖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4581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签发的保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适用《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之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伤残等级为一至七级,最低伤残等级七级的残疾保险金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即达到该表约定的七级伤残时,给付保险金20000元。该约定,显然系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作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肖某某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且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上的残疾程度最低等级为七级,根本无法体现和保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时依保险合同所应享有的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中按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肖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肖某某的伤情不属于给付比例表中七级伤残残疾赔偿范围,所以其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保单约定汽车交通事故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襄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金额200000元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残疾保险金45812元。原告肖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4581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先智
审判员:杨园园
审判员:杨贤
书记员:刘馥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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