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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宁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宁明,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良,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宁明与被告陈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52.54元(含住院伙食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国良驾驶牌照号为沪G8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美兰湖路、抚远路附近处时,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AV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高某某、乘客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陈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无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陈国良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为沪G8XXXX的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2017年城镇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迁移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国良驾驶牌照号为沪G8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美兰湖路、抚远路附近处时,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AV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高某某、乘客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陈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无责任。
  二、牌照号为沪G8XXXX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5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34元后,共计19,118.54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2018年8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为本次事故理赔,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47,9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原告、高某某之间的分配,经协商: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各半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国良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118.54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4.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别,现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物损费,酌定衣物损失200元;7.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与其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计114,096.54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国良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计114,096.54元;
  三、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宁明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原告肖宁明负担96元,被告陈国良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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