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松。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利海。
委托代理人刘承华
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负责人王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诉被告常利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李兵、被告常利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华、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常利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常利海的轿车在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人身财产损失87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9436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3856.25(剩余医疗费44551.2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3805元、车辆损失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和被告常利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常利海承担70%责任。被告常利海承担的70%赔偿责任,金额为37699.38元(53856.25元的70%),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常利海已经垫付的4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常利海车辆损失,现主张向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追偿77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在赔偿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1279.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87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37699.38元,以上合计125479.38元;扣除被告常利海垫付的费用4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利海垫付的费用42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代偿被告常利海的770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负担117元,被告常利海负担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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