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民辖终14号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和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陆美丰的起诉,本院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2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陆美丰和刘某某合伙挂靠被告弘某公司承包张北县天保旅游度假区酒店配套公寓项目装潢工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和陆美丰进行了结算,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97633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只给付了290000元,剩余202633元至今未给付。因该工程系陆美丰、刘某某挂靠被告弘某公司,挂靠费2%,故原告将弘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给付义务。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达成施工关系,对结算等过程不知情,后通过了解,是原告与刘某某达成的结算,达成结算后刘某某给了原告相应款项,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2017年6月25日,我和原告结算后双方都签字,签字后我就离开现场,原告和陆美丰说是签订什么合作单,具体我不清楚,2017年12月25日原告让我到张北劳动局,劳动局给做了笔录。原告的工程款结到130多万元,也都给付完毕,后边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工程都是我负责的,我让原告签合同,原告不签,只是签订结算协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张北县2018年10月25日调取的弘某公司与张北县天保旅游度假景区酒店配套公寓项目内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弘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2、张北县对刘某某和陆美丰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是由被告弘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该合同;刘某某承认还拖欠工人工资497720元;陆美丰是弘某公司的员工,酒店装修项目是陆美丰与刘某某一起干的,并挂靠弘某公司;4、2017年6月27日海子洼度假村劳务结算单一份(与陆美丰),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497633元。被告弘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弘某公司与张北县天保旅游度假景区酒店配套公寓项目合同,仅仅提供了三页,一般装修合同是建筑部门备案,陆美丰仅是挂靠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刘某某在张北县的询问笔录,当时背景是因为原告鼓动陆美丰与刘某某可以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天保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理由讨要工程款;对陆美丰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陆美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挂靠关系,对与陆美丰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与我公司真正的结算单是和刘某某签的,合同内减项是没有争议的。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陆美丰的询问笔录不清楚,对我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异议,对陆美丰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不清楚。
被告弘某公司围绕主张提交了:1、2017年6月25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在该项目上欠原告307633元;2、汇款凭证3份,证明我公司2017年6月25日后受刘某某委托向原告汇款292633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4份,2017年7月16日转给原告9000元,后刘某某付了6000元无卡存款,共计汇款307633元;4、收条2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前原告收到632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收到325000元,合计95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劳务结算单增项部分有异议,6月27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和陆美丰);2、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其在张北县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结算单外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陆美丰与刘某某挂靠被告弘某公司意见一致,且陆美丰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在刘某某与原告的结算单之后,其载明的欠款数额(497633元)与被告刘某某在张北县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欠款数额(497720元)基本一致,故对陆美丰与原告的结算单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付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刘某某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且多处涂改,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上述证据质证后均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陆美丰和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弘某公司承包了张北县天保旅游度假景区酒店配套公寓项目内装修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肖某某施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6月25日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2017年6月27日与陆美丰再次进行结算,通过结算确认:原合同总额1300000元,合同外增项194000元,合同内减项84367元,合计1409633元。2016年9月14日之前给付632000元,2016年11月25日给付325000元,2017年12月两次给付分别为9000元和6000元,2018年1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150000元,2018年4月25日给付92633元,给付老杨1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被告刘某某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弘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缺乏资质的刘某某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工程款135000元。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670元。原告预交2170元,予以退还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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