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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宝华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宝华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083.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老沧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度贴板法兰门前路段时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抢救。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于2017年11月21日做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足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按照参保强制险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此诉,望贵院判允所求。
郭某某辩称,1、因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原告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造成的,本案原告经判决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其应承担其损失的80%,原告诉称要求参照交强险赔偿标准明显公平,不应适用。2、如果法院最终认为参照交强险赔偿也应将原告车辆的乘车人肖海战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3、原告诉求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其车损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勘验时的车况与事故发生时车况明显不一,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肖宝华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老沧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度铁板法兰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肖宝华、郭某某、小客车乘车人肖海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海战无责任。
原告肖宝华受伤后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25950.9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肖宝华外伤致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期限90-150日;营养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45-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车损金额共计17132元。
另查,乘车人肖海战与被告因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被告已赔付肖海战医疗费等21000元。

本院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原告肖宝华在此事故中承担70%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30%责任。
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未依法交纳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本案中原告关于参照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参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本案应首先扣除已支付赔偿乘车人肖海战的医疗费等损失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宝华受伤后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医疗费等259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300元(营养期为110日*30元日)。以上共计31150.94.元,按照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45.28元。
对于原告肖宝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树国管件厂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虽然原告未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盖章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60.38元。故酌定原告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9245.6元(160.38元日*120日)。对于原告肖宝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仅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肖宏博和肖芳的户口页与身份证明,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位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和外伤致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肖宏博、肖芳的每日工资为102.3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084.07元(102.33元日*19天*2人+102.33元日*41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5338.2元(12881元*20年*11%)。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综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167.87元,由被告赔付。
对于原告肖宝华主张的车损,参照公估报告书,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1713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车损15132元,被告赔偿4539.6元。
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1600元,公估费3000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负担1380元。原被告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3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宝华各项损失人民币764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肖宝华负担1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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