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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家权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家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杰。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法定代表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女。
  原告肖家权诉被告陶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陶杰、被告华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1,8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被告陶杰驾驶陶约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客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紫凤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陶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被告陶杰作为侵权人、被告华泰财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陶杰辩称,原告起诉前未与自己进行沟通,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合理费用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陶杰驾驶陶约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客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紫凤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陶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泰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踝三角韧带损伤,右踝关节骨挫伤,右下肢开放伤,现右足负重功能差,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肌力减退,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6,29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陶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陶杰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保就原告下列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300;交通费500元。原告与被告陶杰就律师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陶杰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对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系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6,2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之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024.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00元;由被告陶杰赔偿原告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家权32,024.5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家权2,300元;
  三、被告陶杰赔偿原告肖家权2,5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8.43元,由原告肖家权负担500元,被告陶杰负担54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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