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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家辉与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家辉,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毅,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肖家辉与被告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月利息2.5%,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合同签订定的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借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归还原告100,000元,请原告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9年3月17日,在上海沪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无论展期是否届满,被告保证优先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等。然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
  被告许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承诺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收款人为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上海东开支行发放借款;被告承诺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上海宁刚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只要向上述账户汇出资金,即与原告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幢XXX号的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
  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上海宁刚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镌星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3,000,000元本金,然因资金困难,一直无法归还,承诺:在本承诺书出具后的次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请原告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9年3月17日;在上海沪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无论展期期限(到期日2019年3月17日)是否届满,保证将归属于被告名下应得部分优先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一旦被告经济好转,无论展期期限是否届满,将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由于需要,通过手机短信或书面通知被告,即作为展期期限到期,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网银流水、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网银流水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相应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2%,并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家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许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家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
  案件受理费59,680元,减半收取计29,840元,由被告许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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