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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特别授权),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78号银狐大厦1层。
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与被告李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相波、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2,89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国胜驾驶鲁D×××××号轿车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韩路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西夹埠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某、被告李国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李国胜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国胜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国胜驾驶鲁D×××××号轿车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韩路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西夹埠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某、被告李国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21天,共支出门诊、住院费合计65,902.63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国胜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后,于同年5月23日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药费合计602.80元。同时,支付病例复印费1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李凯及其侄子肖百超护理,李凯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亦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
2016年7月26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肖某的脾破裂后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8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120日。3、2016年4月21日-5月12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9日。4、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认定,被告李国胜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照顾其子上学,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就一直在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泰花园租房居住。原告之父肖德才生于1938年9月27日,原告之母田传英生于1938年7月8日,肖德才、田传英均系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东夹埠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胜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肖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6,633.43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门诊、住院费合计65,902.63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国胜支付的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肖某实际支出门诊、住院费35,902.63元。加之原告支出的复查费用602.80元,原告肖某共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6,505.43元。病例复印费12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8,886.4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收入明显高于农村。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枣庄正平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一处为八级,另一处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0%+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共兄妹四人,其父、母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肖德才、田传英的生活费分别按照8748元/年*5年*3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9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08,886.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5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1天,此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肖百超一人护理39天。护理人员李凯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192.3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肖百超的驾驶证为C证,体现不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肖百超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平均日收入35.42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额应为6,164.55元【192.35元/天*21天+35.42元/天*(21天+39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11日。对于原告肖某的收入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192.3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50.85元(192.35元/天*111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李国胜虽然过错程度相当,但原告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通过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因交通事故发生了损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摩托车无号牌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600元。
鉴于被告李国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被告李国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120,600元。鉴于其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该部分之后还需赔偿110,6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外,尚余医疗费57,640.43元(66,5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余129,0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6,164.55元+误工费21,350.85元+残疾赔偿金208,886.40元)-110,000元+交通费15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需承担93,346.12元(尚余医疗费57,640.43元+在伤残限额内余129,051.80元)*50%。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后,尚余鉴定费2,200元、病例复印费128元,被告李国胜需承担1,164元,鉴于其已经支付了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肖某需返还被告李国胜18,836元。
对于被告李国胜答辩时提出的车辆相关损失,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1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93,346.12元;
三、原告肖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胜18,8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后收取2,39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198元,被告李国胜负担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书记员:贺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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