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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万某、万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村民委员会、肖某、肖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万某
万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叶松波
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村民委员会
付小康(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
肖某
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曾用名肖双),女。
原告万某,女。
原告万某,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松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付小康,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小康,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同壁),男。
原告肖某某、万某、万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村民委员会、肖某、肖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新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肖志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万某、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叶松波、被告英山县草盘地镇甲第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第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耀碧、委托代理人付小康、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康、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肖某某因住房破旧向被告甲第河村委会申请建房,甲第河村委会收取肖某某土地补偿费5000元。
被告肖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被告肖某某的建房工程,三原告亲属万经贵于2015年5月份受被告肖某某和肖某的雇请为其房屋负责檐模线,2015年5月12日上午,万经贵上二楼楼顶做檐模线时因钢筋接触到被告供电公司10千伏高压线从二楼楼顶翻出坠落地面,当即有人报急救120和110,120医护人员赶到的用仪器检测结果为万经贵已死亡,随后110干警和县公安局刑侦法医对万经贵进行了尸检,确定万经贵为电击死亡。
被告供电公司是肖某某新建楼房前上方10千伏高压线的产权人,又是安装管理该10千伏高压线的专业公司。
被告肖某某在土地主管部门未审批的情况下,在高压线旁建房属违规行为,且该行为得到了供电公司的通电许可,且在建房过程中,供电公司既未通知其停建,亦未挂贴安全警示标志,其疏于管理行为是造成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在草盘地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除供电公司支付2万元,房主肖某某支付1.5万元外,其余赔款均未落实。
此事故的发生与四被告各自过错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万经贵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0938.5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万经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死者万经贵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英山县草盘地镇龙家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拟证明万某系万经贵与肖某某生育的儿子,万某系万经贵与肖某某生育的女儿;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万经贵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肖某某、万某、万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英山县草盘地镇派出所处警经过证明1份。
拟证明万经贵的死亡原因与受高压线电击有关;
证据六、照片30张。
拟证明万经贵的死亡与高压线电击有关;
证据七、甲地河村委会出具的收据1张。
拟证明肖某某向甲地河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5000元;
证据八、对证人英山县草盘地镇甲地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冯耀碧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1、万经贵死亡经过;2、肖某某向甲地河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5000元的事实;3、肖某某建房时的用电系英山县供电公司农电工所接;4、肖某某建房工程承包给英山县草盘地镇茶场村一姓肖的人;
证据九、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
拟证明1、肖某某建房时的电是肖同艳所接;2、万经贵是从房屋的2楼掉下来的;3、肖某某建房的承包人是肖某;4、英山县供电公司未制止肖同艳接电;5、肖某某建房需经过村委会审批;
证据十、对证人冯小梅的调查笔录2份。
拟证明1、万经贵出事时高压线在晃动;2、万经贵触到高压电后从2楼翻落到地面;3、泥工拿钢筋时碰到了高压线;
证据十一、对证人宋成豹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万经贵死亡其家属已收20000元的事;2、万经贵死亡属实;
证据十二、英山县公安局草盘地镇派出所对肖某的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肖某某的房屋建造工程是由肖某承包的;
证据十三、英山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
拟证明对电力设施及提供电源的相关规定;
证据十四、发票1纸、证明3纸。
拟证明万经贵死亡用去的费用235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万经贵的死亡没有证据证实系触电死亡,其英山县草盘地镇派出所处警经过中于受高压线电击的判断不能成立;2、原告称肖某某建房用电系供电公司农电工接电不是事实。
万经贵死亡属意外坠楼死亡,与触电无关,故供电公司无法律上的过错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肖某某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肖某某建房用电是肖某某本人所接,与供电公司无关;
证据二、证人徐云出庭证人证言。
拟证明1、甲地河村用电系由徐云进行管理;2、肖某某建房用电不是徐云所接;3、肖某某建房接电徐云知道但没有制止;
证据三、证人肖同艳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拟证明1、甲地河村用电是由徐云管理;2、肖某某建房用电肖同艳没有接。
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辩称,被告肖某某建房没有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履行逐级申请申报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属私自建房行为,与本村无因果关系。
万金贵的死亡责任应由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肖某某分别承担,故甲地河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甲地河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肖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甲地河村委会提交申请书1份。
拟证明1、甲地河村委会在申请书中没有许可肖某某建房签字的资料;2、肖某某联名请求村委会批准其建房要求,村委会没有审批的事实;
证据二、对肖某某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1、甲地河村委会明知肖某某建房受法律保护耕地范畴,亦受高压线禁止建房范围;2、肖某某强烈要求甲地河村委会批准其建房的事实;3、甲地河村委会要求肖某某与肖燕平将土地调换后才同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4、肖某某强行建房行为受个人意志决定;5、肖某某建房行为没有经过任何组织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私自违规建房行为;6、肖某某建房期间甲地河村委会干部多次制止其违规建房行为;7、甲地河村委会收取肖某某的5000元是肖燕平土地置换费;
证据三、对郭庆元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1、肖某某建房没有取得甲地河村委会的审批,属个人行为;2、肖某某在建房过程中甲地河村委会多次制止无效的事实;
证据四、对郭修树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1、肖某某建房没有取得甲地河村委会的审批,其建房行为属个人行为;2、甲地河村委会要求肖某某与肖燕平土地调换后才同意其建房审批手续。
被告肖某辩称,死者万经贵并非本人雇请,本人与万经贵均系肖某某分别雇请进行各自施工,其工资均由肖某某负责,按点工方式结算,故死者万经贵与本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拟证明万经贵是肖某某雇请,其工资由肖某某进行支付;
证据二、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1、万经贵系肖某某雇请,万经贵安装檐模线按40元/平方米结算;2肖某给肖某某建房是按点工方式;
证据三、对虞华勇调查笔录1份。
拟证明1、万经贵系肖某某雇请,万经贵安装檐模线按40元/平方米结算;2、肖某给肖某某建房是按点工方式进行计算;3、肖某某建房没有取得甲地河村委会的审批;
证据四、对肖建军、肖寿章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肖某给肖某某建房时按点工方式施工的。
被告肖某某辩称,万经贵的死亡应由其他三被告进行赔偿,本人没有钱赔偿。
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一、十三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亦不能证明万经贵死亡与高压线电击有关,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认为该证据与他方无关,被告肖某某认为派出所出警是事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照片中万经贵的袜子上有两个黑点属实,但不能证明属高压线电击死亡,高压线离房子边缘大于1.5米,符合相关规定,从常理推断万经贵是木匠,手拿钢筋应是手上触电,也不可能是脚上触电,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某对此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肖某某建房接电是肖某某本人所接,被告甲地河村委会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肖某某房屋归谁承包,村委会并不清楚,被告肖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笔录中只证明肖某某的房屋由草盘地镇茶场村一姓肖的人进行帮工不是承包人,被告肖某某认为肖某是点工,不是房屋承包人;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肖某某家建房所接的电不是肖同艳所接,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并没有审批肖某某建房,被告肖某认为本人只是点工,不是房屋的承包人,被告肖某某认为万经贵受我雇请,我新建房屋的电是由本人所接,肖同艳并没有到我家接电,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冯小梅并没有看到万经贵出事时高压线晃动,万经贵并非碰到高压线后摔落的,被告甲地河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万经贵并非拿钢筋碰到高压线的,被告肖某某认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供电公司、甲地河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肖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肖某是点工并非承包,被告肖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肖某是点工不是承包;被告供电公司、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认为丧葬费用应该另行计算。
原告及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肖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人徐云、肖同艳出庭作证所供述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肖某某家新房的电应是肖同艳所接,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肖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甲地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肖某某申请建房是行为人的权利;2、村民联名签名具有瑕疵;3、甲地河村委会收取土地补偿费说明已经批准肖某某建房;被告供电公司、肖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某认为此申请是找他人所写的;原告对被告甲地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肖某某以死要挟达到其建房目的及村委会收取5000元属肖燕平土地调换费均属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甲地河村委会没有下达相关通知等行为阻止肖某某违规建房行为;被告供电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肖某、肖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甲地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甲地河村委会收取肖某某土地补偿费是为了解决其建房且甲地河村委会没有下达相关通知阻止肖某某建房行为,肖某某建房属个人行为,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肖某、肖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甲地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甲地河村委会批准了肖某某建房行为,证人郭修树与肖某某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并不清楚肖某某建房事实,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肖某、肖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万经贵现已死亡,其家属在外务工,故不清楚万经贵由谁雇请,被告供电公司、甲地河村委会、肖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万经贵是否由肖某某雇请不清楚,且肖某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自身承认其外墙是包工,内墙是点工,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万经贵是否由肖某某雇请不清楚,肖某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自身承认其外墙是包工,内墙是点工且与肖某某的账本上记载一次性给了5000元的事实相对应,另肖某某建房是经过了甲地河村委会同意的,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肖建军、肖寿章与肖某是同一村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被告甲地河村委会、肖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英山县公安局草盘地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1份,主要证明万经贵属建房过程中意外坠落死亡,万经贵死亡原因与受高压线电击有关,此证明系由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出具,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照片30张,主要证明万经贵死亡与高压线电击有关,此照片可以反映万经贵死亡时的真实情形,其脚板心有两个黑点的事实,符合高压线电击致死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收据1份,主要证明肖某某向甲地河村委会缴纳了土地补偿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对甲地河村委会主任冯耀碧调查笔录1份,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客观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证明肖某某家用电系村农电工徐云所接及肖某某家建房工程系肖某所承包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述不一致,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原告代理人及草盘派出所对被告肖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所证明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某某予以否认,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人冯小梅调查笔录2份,主要证明万经贵死亡时系触碰高压线后从二楼坠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草盘派出所对被告肖某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即对万经贵进行抢救费用及万经贵死亡后的运费、人工费和支付冻机款等费用共计235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对被告肖某某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明肖某某所建房屋用电是由肖某某本人所接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徐云、肖同艳均出庭作证,与肖某某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甲地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主要证明肖某某向村委会提交的建房申请书1份,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甲地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其三份证据系对被告肖某某、证人郭庆元、郭修树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甲地河村委会收取肖某某土地补偿费5000元,肖某某建房没有取得甲地河村委会的审批,其建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提交的4份证据系对被告肖某某调查笔录2份及对证人虞华勇、肖建军、肖寿章调查笔录各1份,主要证明万经贵系肖某某雇请,肖某给肖某某建房按点工方式进行施工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题。
1、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系高空、高压电力线路运行致人损害,依上述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通往英山县草盘地镇甲地河村5组10千伏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甲地河村肖某某家建房行为在属于自己产权的高压线路下施工未进行劝阻,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导致了万金贵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
2、被告肖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第三人供电公司因线路特殊侵权行为,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肖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被告甲地河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甲地河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虽收取被告肖某某土地补偿费5000元,其行为属对集体资源依规收取的补偿,与万金贵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在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肖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并非万金贵的雇主,与万金贵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死者万金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在建筑物外存在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身亡,自身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各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15%的责任;
二、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交通费、人工费及支付冰棺费2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因万金贵死亡的共同损失260938.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143516.18元(260938.50×55%),扣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已先前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3516.18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肖某某赔偿三原告78281.55元(260938.50×30%),扣除被告肖某某已垫付15000元外,还应赔偿63281.5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负担882.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81.20元,由三原告负担2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题。
1、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系高空、高压电力线路运行致人损害,依上述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通往英山县草盘地镇甲地河村5组10千伏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甲地河村肖某某家建房行为在属于自己产权的高压线路下施工未进行劝阻,导致电击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导致了万金贵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
2、被告肖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第三人供电公司因线路特殊侵权行为,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肖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被告甲地河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甲地河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虽收取被告肖某某土地补偿费5000元,其行为属对集体资源依规收取的补偿,与万金贵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在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肖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并非万金贵的雇主,与万金贵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死者万金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在建筑物外存在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身亡,自身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各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15%的责任;
二、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交通费、人工费及支付冰棺费2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因万金贵死亡的共同损失260938.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赔偿三原告143516.18元(260938.50×55%),扣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已先前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3516.18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肖某某赔偿三原告78281.55元(260938.50×30%),扣除被告肖某某已垫付15000元外,还应赔偿63281.5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负担882.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81.20元,由三原告负担240.60元。

审判长:段新安
审判员:曹洪
审判员:肖志胜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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