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少杰,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敏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姜敏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1,8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31,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7年8月,被告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由原告用房产抵押贷款后出借给被告,贷款由被告归还,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同意借款。2017年9月左右,原、被告一起至贷款公司,原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贷款公司申请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归还本息6万余元(折算年利率10%至12%)。2017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贷款公司转入的1,927,390元后当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747,83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人姜敏玥于2018.11.20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78万(壹佰柒拾捌万)暂于2019.11.20日归还。如有变故,双方可根据当时情况延续合同。如无特殊变化,则于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即日起生效”。借条上“2018.11.20”为笔误,实际为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1月2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向贷款公司申请了快速放款,被告承诺由此产生的手续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还约定原告再向被告转账部分钱款,故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78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又转入被告银行账户75,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陆续归还本金248,142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款,原告催讨,被告称其将借款转借他人,无能力还款。原告因无力按约偿还贷款,遂出售抵押房屋后归还了剩余贷款。原告催讨被告还款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姜敏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以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后转借给被告。2017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贷款公司转入的1,927,390元后当日转入被告账户1,747,83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承诺于2019年11月20日归还。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又转入被告账户75,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钱款合计1,822,830元。被告陆续还款248,142元,具体如下:2017年12月16日67,942元、2018年2月13日87,000元、2018年3月16日67,000元、2018年4月17日26,200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因被告姜敏玥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出借钱款而向贷款公司抵押贷款,取得贷款后转借被告,尽管原告的出借钱款来源于向贷款公司的贷款,但其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非通过转贷行为牟利,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实际转账出借1,822,83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78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依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差额部分不再向被告主张,系原告处分其合法权利,另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248,142元,并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向被告主张借款余款1,531,8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9年11月20日归还,现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敏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531,858元;
二、被告姜敏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逾期利息(以1,531,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6.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93.40元,由被告姜敏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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