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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系家庭户与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李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勤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235,2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29,806.32元(审理中变更为27,526.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勤超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勤超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00时02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沪CZ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肖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勤超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系该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期间。
  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00时22分许,被告勤超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沪CZ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肖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牌号为沪DLXXXX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进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情况为外伤后多发骨折,腰3椎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4,306.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93元)。
  2018年7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9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肖某某L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L3椎体及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台市。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案外人肖某某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发票、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LXXXX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勤超公司承担,由被告勤超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被告勤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勤超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4%。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0,460.8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充气式腰围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食品流通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350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8天,二期合计248天,确认误工费为27,415.89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34,306.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9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6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
  交通费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415.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234,306.9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82,863.6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462,863.6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231,431.81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勤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31,431.81元;
  三、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计3,355.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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