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与江湾湾、韩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莲,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湾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江湾湾、韩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湾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收回债权,与江湾湾名义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湾湾将其持有的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在江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4日,被告韩某某在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江湾湾民间借贷纠纷,该院受理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湾湾欠韩某某借款855万元,调解书已生效。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其一,两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被认可;其二,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次数、金额及还款金额,二被告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其三,两被告系亲属关系。韩某某凭以上错误的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向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江湾湾怠于行使对原告股权转让债权,要求原告直接其支付4306401元的转让款。鉴于(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原告依法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撤销之诉,望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只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40号案件审理的是江湾湾与韩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某对双方诉争的借款无独立请求权,且调解协议内容与肖某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肖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刘君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