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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刘某某(系胡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在蒋家堰镇经营板材店做生意。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承诺借期为六个月,后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现金共计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在2017年7月4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可是,保证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为了维权,特提起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条两张,分别约定借款2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10000元,期限为1个月。肖某于2016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10000元转入被告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在2017年7月9日前偿还10000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二张、还款保证书原件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条、肖某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肖某借款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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