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广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史华,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早根,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27号万安商厦6楼。
负责人:周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圯,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广东诉被告皮早根、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方史华,被告皮早根、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684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皮早根驾驶浙A×××××临时)号重型自卸车从宁都县往于都县方向行驶,在218省道4KM+200M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于都县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皮早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于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9日出院。2018年3月15日经于都县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4万元和相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总计损失费用为159461.5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皮早根经协商,被告皮早根曾预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其余费用被告尚未赔偿。浙A×××××临时)号重型自卸车为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而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故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皮早根、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共同辩称,肇事的浙A×××××(临时)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中汽公司向医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万元,浙A×××××(临时)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276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保险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中汽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侵权直接损失,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我司愿意在承保限额(不超过50%)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皮早根驾驶浙A×××××临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都县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8省道4KM+200M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入218省道左转弯由原告肖广东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广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皮早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广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广东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45天,入院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面颅骨多处骨折;4、右足背软组织撕脱伤(第2、3、4趾背伸肌腱断裂)。原告单方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损伤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肖广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4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期20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00日。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肖广东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肖广东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被告中汽公司是肇事的浙A×××××(临时)号重型自御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汽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皮早根、肖广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及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浙A×××××(临时)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广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85473.80元(含后续治疗1.04万元),扣除医保报销30769.27元,计54704.53元;2、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5、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6、护理费11568.80元(144.61元/天×8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事故直接肇事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以上第1-8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22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168.80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29168.80元),剩余损失4905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24527.27元,原告自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汽公司(杭州)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从原告可获赔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中汽公司支付。被告中汽公司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于本案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应原告肖广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垫付款计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肖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0元,鉴定费3400元(肖广东预交2100元、保险公司预交1300元),共计人民币4155.50元,由原告肖广东、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各负担20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伟
书记员: 邱楷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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