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广永,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肖广永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125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一到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下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248弄12幢20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部分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肖广永通过上海银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公司)介绍,与被告陈俊相识。2016年12月25日,原告肖广永、案外人周菊娣、案外人王某与被告陈俊在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同意将上海市青浦镇城中东路248弄12幢20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城中东路房屋)作为抵押,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同日,原告肖广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两笔款项,每笔500,000元,总计1,000,000元,被告陈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原告肖广永、案外人周菊娣、案外人王某签发沪(2016)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原告肖广永、案外人周菊娣、案外人王某为城中东路房屋抵押登记权利人,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肖广永多次通过银司公司向被告陈俊催讨借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广永与案外人周菊娣、案外人王某经银司公司介绍,借款给被告陈俊。银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景平。
2016年12月25日,原告肖广永、案外人周菊娣、案外人王某与被告陈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陈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人肖广永(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周菊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王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1、抵押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城中东路房屋,建筑面积118.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2016青字不动产权第005586,房屋总价值2,700,000元,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
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陈俊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特向肖广永、周菊娣、王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4日之前全部归还,本次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同日,原告肖广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俊两笔款项,每笔500,000元,总计1,000,000元,被告陈俊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收到肖广永、周菊娣、王某工商银行转账。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号为沪(2016)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肖广永、王某、周菊娣,义务人陈俊,坐落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248弄12幢20号201室。
2018年6月19日,银司公司出具《证明》盖章件,载明:2016年12月,肖广永、周菊娣、王某三人经我司介绍,拟向陈俊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肖广永、周菊娣、王某三人与陈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肖广永向陈俊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周菊娣向陈俊转账人民币陆拾万圆。陈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条》原件暂由我司保管。后因陈俊未向王某提供户口簿、个人银行流水等资信材料,王某未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给陈俊。陈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向我司交付了应付给肖广永、周菊娣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九万陆仟元,其中:应付肖广永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陆万元,应付周菊娣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三万陆千元。除前述前款外,陈俊至今未再支付我司任何其他款项。肖广永同意仅收取陈俊人民币四万伍仟元利息,我司分三次(每月一次,每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支付给了肖广永,其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肖广永同意将之冲抵作为我司服务收益。周菊娣同意仅收取陈俊人民币贰万壹仟陆百元整利息,我司分三次(每月一次,每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支付给了周菊娣。其余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周菊娣同意将之冲抵作为我司服务收益。后因陈俊未如期归还肖广永、周菊娣借款。肖广永、周菊娣通过我司催讨无果后,先后向贵院提起诉讼。考虑到我司从肖广永、周菊娣借款利息中赚取服务收益,为维护与客户的关系,我司与肖广永、周菊娣达成一致意见:1、陈俊逾期归还借款后,我司仍按每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柒仟贰佰元的标准,分别补贴肖广永、周菊娣(前述款项通过我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平个人账户按约支付);2、肖广永、周菊娣应在胜诉所得借款本金之外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若有),反补贴我司。
2017年1月起至2018年2月,银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平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肖广永每月15,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肖广永聘请律师费用为28,125元。
另查明:2017年,案外人茆咏梅诉陈俊、肖广永、周菊娣、王某抵押权纠纷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8民初7407号],后茆咏梅撤诉。
审理中,原告肖广永陈述:本案中,原告肖广永通过银司公司收到被告陈俊支付的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内利息,每月计15,000元,自2017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未再支付过原告肖广永本息。银司公司垫付了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利息,每月15,000元,但该利息不是被告陈俊给付,故原告肖广永认为被告陈俊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至于银司公司垫付的款项,系银司公司与原告肖广永的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肖广永主张被告陈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案外人周菊娣支付被告借款600,000元,案外人王某未实际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肖广永与被告陈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俊向原告肖广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肖广永与被告陈俊依约办理的城中东路房屋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俊收到原告肖广永转账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俊至今未履行,显属不当,原告肖广永请求被告陈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肖广永通过银司公司收取被告陈俊期内利息4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银司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原告肖广永收取的银司公司的垫付款并非被告陈俊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肖广永可与银司公司另行结算。被告陈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肖广永主张被告陈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广永主张被告陈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城中东路房屋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登记,原告肖广永有权主张。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广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广永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广永
律师费28,125元;
四、如被告陈俊未按上述各项主文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肖广永可以与被告陈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248弄12幢20号2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肖广永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陈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俊共同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38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杨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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