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广涛,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国强,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被告:付志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南、育才街西御景城西区20号楼11-12层。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佐国栋,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2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95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7时40分,被告耿国强驾驶冀T×××××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肖广涛驾驶的宗申牌轻便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其剐蹭,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耿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广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饶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食宿费3017元,以上合计169586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此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耿国强、付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经核实,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冀T×××××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情况包括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认可被告耿国强为其垫付医药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饶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被告主张依据省三院病历记载,原告已经治愈,定期复查,对于在饶阳县中医院所花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第一次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6月20日)系在河北省院手术出院后,省三院出院情况中表述为原告“生命体征平稳,伤口包扎完整,愈合顺利,未拆线”,并未显示原告伤情已经治愈,无需再住院治疗,且根据省三院病案显示,原告术后第四天即出院,根据原告伤情在几天内治愈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经审查,原告第二次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相关费用票据均系医院出具的规范性材料和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购买双拐收据1张,原告称是术后行动不便,根据医生的建议,加快康复,购买的双拐,但根据该收据显示双拐购买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而原告手术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与原告所述不符,且该收据非国家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提出异议,单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误工费的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银行明细1份、扣缴和补交养老保险证明1份,饶阳县李九鼎彩砖厂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李九鼎身份证明1份,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在河北坤辉金属线网公司上班,该厂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情况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李九鼎彩砖厂相关证据中,工资表没有原告签收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实原告具体收入及损失情况的银行明细等相关证明、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明以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证明,不能明确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用于证明护理费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明1份、房产证1份,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收费票据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票据系国家正规发票,属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用于证明交通食宿费的救护车收费票据2份、客运车票12张及用餐收据1份,其中救护车收费票据虽非国家正规发票,但使用人姓名、使用时间均与原告住院转院时间相符,综合目前我省医疗发展实际情况,医疗机构派出的救护车非本院专用车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对该两份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客运发票11张、出租车发票1张,其中11张客运发票乘坐时间、乘坐人、乘坐用途及花费金额均不能显示,且该票据多数票号相连,不能证实与原告诊疗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出租车发票已不能显示乘坐人及乘坐用途,不能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桥西区国府美食城饭费收据1张,该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无法显示消费人员及用途,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7时40分,被告耿国强驾驶冀T×××××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饶阳县S302省道与东大堤交叉口超越顺行前方原告肖广涛驾驶的宗申牌轻便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其发生剐蹭,造成车辆损坏、肖广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耿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广涛无责任。冀T×××××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耿国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共计58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7天,费用标准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7天=2700元;3、营养费: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因此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80日,因此误工费为30548元÷365天×180天=15064.77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90日,因此护理费为102元×90天=91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伤残系数应按照10%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现未满60周岁,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期限应按照20年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上、生活上带来巨大痛苦,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衡水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为16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120救护车费用为1800元,另外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四次,期间又多次复查,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因此原告花费交通费为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7413.77元。
原告肖广涛诉被告耿国强、付志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强、付志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耿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所驾驶的冀T×××××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付志英,因此被告付志英、耿国强??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耿国强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耿国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广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413.77元;二、原告肖广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耿国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肖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耿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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