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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孔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庆,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翔,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男。
  原告肖庆诉被告孔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被告孔翔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2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5,564.9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223,242.0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孔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孔翔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6时许,被告孔翔驾驶牌号为皖NB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海科路南约2米处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沪E2XXXX学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系沪E2XXXX学车辆的乘坐人,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孔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及原告肖庆均无责任。牌号为皖NB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孔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为60,057元、医疗器械178元。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14,256.97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75天,合计3,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6时许,被告孔翔驾驶牌号为皖NB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海科路南约2米处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沪E2XXXX学小型客车(原告肖庆系该车乘坐人)发生碰撞,未与案外人陶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CXXXX车辆发生触碰,后被告孔翔驾驶的车辆由于撞击力的惯性与案外人陶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孔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陶某及原告肖庆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NB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误工费14,256.97元合意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各车辆的碰撞部位,由此得出原告乘坐车辆与案外人陶某车辆并未发生任何触碰,由此可以得出案外人陶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故不应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NB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孔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被告同意误工费14,256.97元合意一致,于法不悖,自可准许。5、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63,38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385.10元;第4-8项合计148,39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398.97元;第10项5,000元,由被告孔翔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1,784.07元;被告孔翔应赔偿原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211,784.07元;
  二、被告孔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被告孔翔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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