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舟明。
被告:肖引琴。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燕(系两被告女儿),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肖引明与被告卫舟明、肖引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引明,被告卫舟明、肖引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9)沪0120民初11480号案件案由相同,案情基本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8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鱼墩村五墩214号被两被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随意侵害原告身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卫舟明、肖引琴共同辩称,根据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系被其右手拿着的黄酒瓶砸到右脑勺,事发当时原告与被告肖引琴是对向而坐,原告身高远高于被告肖引琴,被告肖引琴不可能用右手拿着工具砸到原告的右脑勺。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大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与本次纠纷受伤无关。有异议的用药为:果糖注射液784.44元、氯化钠注射液60.90元、氯化钠0.9%96元、注射用丁二磺酸腺苷蛋氨酸1,604.10元、注射用兰索拉唑744元、奥拉西坦注射液1,352元、疏血通注射液1,042.16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2,411.20元、珍宝丸101.28元。两被告认为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引明与被告肖引琴系兄妹关系。肖引明与张正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1日,系肖引明、肖引琴父亲三周年忌日。当日傍晚,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其他亲属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渔墩村五墩214号母亲老宅中聚餐。用餐完毕,双方因分剩菜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原、被告有肢体的接触和一定程度的冲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在场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纠纷发生后,肖引明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日),支出医疗费14,726.6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两张姓名为张正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32.47元、206.36元)。2017年10月11日的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右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结果:脑部MRI: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大脑白质脱髓鞘改变,颅内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如下药物:注射用丁二磺酸腺苷蛋氨酸1,604.10元、注射用兰索拉唑744元、奥拉西坦注射液1,352元、疏血通注射液1,042.16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2,411.20元、珍宝丸101.28元。
2019年1月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肖引明被打伤头部致右顶部头皮挫裂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仍感头晕、头痛,遗留头皮瘢痕,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后因原、被告仍然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卫舟明表示其虽掀翻了桌子,但是并未用碗砸人。被告肖引琴在2017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也从桌上拿了一直碗扔向了我的哥哥。”张正娟在庭审中陈述:“是肖引琴先用手拍的桌子,然后我再用碗砸的桌子”。肖引明在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妻子(张正娟)随后也扔了一个(碗)”。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两被告究竟有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各执一词。就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口角之争,期间原、被告有肢体上的接触和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引发均有过错,故酌定由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因此次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外,原告肖引明与被告肖引琴系兄妹关系,多年来因相关财产问题渐生嫌隙、猜疑,形成难以化解的积怨。在此次纠纷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本院既未看到兄长对妹妹的宽容,亦难体会到妹妹对兄长的尊重,双方所持态度中表现出的疏离、冷漠和愤怒,让旁观者诧异、遗憾,惋惜之余不免痛心。陌生人之间尚且有理让三分,血浓于水的亲人之间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对此次纠纷均有应当反省之处。此次纠纷发生当日为原告肖引明与被告肖引琴父亲三周年忌日,本院希望看到原、被告能互相谅解、重拾亲情,以宽容的言行告慰先人亦为后辈作出榜样。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统筹支付部分及两张姓名为张正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32.47元、206.36元)应当扣除。关于注射用丁二磺酸腺苷蛋氨酸1,604.10元、注射用兰索拉唑744元、奥拉西坦注射液1,352元、疏血通注射液1,042.16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2,411.20元、珍宝丸101.2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药物与治疗此次纠纷引起的头部外伤、右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有关,故上述药物金额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金额为7,47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6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但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给予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金额为4,8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9、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1000元。上述损失金额,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舟明、肖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引明医疗费7,4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5,711.91元的50%,计7,855.96元。
二、驳回原告肖引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原告肖引明负担129.50元、被告卫舟明、肖引琴共同负担1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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