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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强与周英、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强,男,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英,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郑凯,男,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肖强与被告周英、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被告周英、郑凯(第二次庭审均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24.6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56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肖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前清偿补偿金共计84,161.70元(2018年5月至7月每月归还本息4,220.38元以及2018年8月17日提前还款本金67,345.35元及利息787.94元,提前清偿补偿金3,367.2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84,161.7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以前是邻居。2016年1月,两被告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肖强母亲陈惠珍借款,但陈惠珍无钱可借,在两被告再三请求下,在1月26日陈惠珍转托原告肖强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将7,000元转给被告。后,陈惠珍要原告以本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再转借两被告。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取得银行15万元贷款后,按两被告的要求将款项分为四笔,一笔11.30万元,汇入被告郑凯的银行账户,另一笔2.70万元,按两被告的要求汇入案外人桑靖银行账户,还有7,000元现金两被告用于偿还前述刷卡所借的7,000元,另有3,000元被告取出现金零用。上述转款成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该贷款的银行本息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每月15日前将应还银行的本息4,300元汇入原告贷款银行账户,由原告转款至贷款银行的还款账户。两被告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开始尚能按时还款,但2018年5月至今未偿还贷款。经催讨,两被告表示要用被告的房屋动迁款还款。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英辩称,没有意见,都认可。
  被告郑凯辩称,不认可原告肖强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每月归还。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好按月归还,现在一次性要求归还,和约定不符。其他事实没什么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英和被告郑凯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26日,原告肖强通过信用卡刷卡向被告周英、郑凯借款7,000元。
  2016年1月29日,被告周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肖强南京银行贷款15万元整,贷款及利息均由周英、郑凯归还。肖强南京银行贷款钱均由周英操作,27,000元由周英转入一个名叫桑靖的账户,其余部分均打入郑凯(周英丈夫)账户,每月15日前打入肖强南京银行账户4,300元,由肖强归还南京银行,具体看银行流水,其中7,000元归还肖强信用卡。
  2016年1月29日,原告肖强从其南京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桑靖转账27,000元。同日,原告肖强从其南京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凯转账11,3000元,原告肖强向被告周英支付现金3,000元。
  借款发生后,被告周英、郑凯按着约定一直归还本息截止2018年4月份。之后,被告周英、郑凯不再归还本息,由原告肖强代为归还2018年5月、6月、7月的本息为4,220.38元/月×3个月=12,661.14元,以及在2018年8月17日提前偿还了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本金67,345.35元,利息787.94元,提前清偿补偿金3,367.27元,以上共计84,161.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东法院开庭传票、信用卡对账单、汇款凭证、《借条》、支付宝电子还款记录、个人贷款还款试算表、银行还款计划表、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证明书及原、被告庭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尽管借条上仅有被告周英的签名,但从借款的转账至被告郑凯账户以及被告周英、郑凯共同偿还本息的过程来看,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英、郑凯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周英、郑凯未按约偿还原告肖强在南京银行贷款的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肖强提出的判令被告周英、郑凯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提前清偿补偿金共计84,161.70元以及资金占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英、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英、郑凯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提前清偿补偿金共计84,161.70元;
  二、被告周英、郑凯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强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4,161.7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8.17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计952元,保全费916元,共计1,868元,由被告周英、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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