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韩爱周,财保宜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豪杰、财保松滋公司、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李豪杰、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被告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57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8时52分,原告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街杨线10公里处变更车道时,突然遭遇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豪杰驾驶的鄂E×××××轻型自卸货车的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腹部外伤,颔面部外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豪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营养期各为60日。被告李豪杰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财保宜昌公司、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豪杰垫付了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李豪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386.76元(治疗糖尿病用药229.70元已扣除);2.误工费6033.81元(31462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还在从事农业生产,因本次交通事故其确有误工损失,其主张按3000元每月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以我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0天;3.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7815元(12725元/年×14年×10%),原告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豪杰的侵权行为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1357.13元。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总损失51357.13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720.3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2.+3.+5.+8.+9.),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9336.76元(1.+4.+6.-10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0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豪杰承担30%赔偿责任,即390元,应在其已垫付的2000元中予以冲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40720.37元(款汇:肖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7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2801元(款汇:肖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72)。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李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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