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周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物损1,36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353.0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M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胜辛路陈家山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周某未让行,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涉及案外人姚某某的就诊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经核算,涉及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510元,要求扣除自费药2,680元及伙食费12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分别认可900元、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及物损,原告未进行定损,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2018年4月2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肖某某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8.5天,共产生医疗费9,633元(已扣除伙食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伤情实际产生,本院凭据支持9,633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本院支持2,44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200元。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4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43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周某负担1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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