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德金
夏发英
刘桂芳
夏小云
夏影影
夏宇宇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杨伟东
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
季新松
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周大刚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德金,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肖庚父亲。
原告夏发英,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肖庚继母。
原告刘桂芳,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肖庚生母。
原告夏小云,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肖庚之妻。
原告夏影影,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徒工。系受害人肖庚之女。
原告夏宇宇,男,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肖庚之子。
法定代理人夏小云,系原告夏宇宇之母。
上述六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伟东,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新松,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新松,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苏州公司)。
负责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刚,永安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
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敬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八里湖公司)。
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诉被告杨伟东、超大公司、瑞祥公司、永安保险苏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凯顺公司、财保八里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超大公司、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新松,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东、凯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四可证明受害人与原告夏小云于2011年度在江西省武宁县豫宁街道东渡社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12年8月领取了房产证;证据五中原告肖德金的居住证明是由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予以采信;原告夏小云的残疾证只能证明原告夏小云有肢体残疾,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夏宇宇的就学证明由其就读学校出具,予以采信;原告夏发英的门诊卡可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六酌定4000元。被告超大公司、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肖庚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并无不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亲人肖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超大公司系苏E×××××车车主,被告瑞祥公司系赣D×××××挂车车主。被告杨伟东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超大公司、瑞祥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是苏E×××××车的保险人,应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是赣D×××××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是赣G×××××号货车的保险人,受害人肖庚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下车检查车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已由本车驾驶人员转变成第三者,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小云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残疾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夏影影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从事美容美发业学徙,以自已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宇宇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死亡赔偿金605248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合计人民币646837.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10000元。财保八里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10000元。超过限额的426837.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肖庚按20%自行承担85367.50元,由被告按80%赔偿341470元,扣减被告超大公司、瑞祥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后,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肖庚死亡的损失291470元。由于苏E×××××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赣D×××××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赣G×××××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可按三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比例分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比例45.46%赔偿原告损失132502.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比例27.27%赔偿原告损失79483.87元。财保八里湖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比例27.27%赔偿原告损失79483.87元。鉴于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杨伟东、超大公司、瑞祥公司、凯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因肖庚死亡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502.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因肖庚死亡的损失79483.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因肖庚死亡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483.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0元,由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共同负担4084元,被告江苏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肖庚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并无不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亲人肖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超大公司系苏E×××××车车主,被告瑞祥公司系赣D×××××挂车车主。被告杨伟东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超大公司、瑞祥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是苏E×××××车的保险人,应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是赣D×××××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是赣G×××××号货车的保险人,受害人肖庚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下车检查车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已由本车驾驶人员转变成第三者,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小云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残疾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夏影影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从事美容美发业学徙,以自已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宇宇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死亡赔偿金605248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合计人民币646837.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10000元。财保八里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10000元。超过限额的426837.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肖庚按20%自行承担85367.50元,由被告按80%赔偿341470元,扣减被告超大公司、瑞祥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后,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肖庚死亡的损失291470元。由于苏E×××××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赣D×××××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赣G×××××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可按三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比例分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苏州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比例45.46%赔偿原告损失132502.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比例27.27%赔偿原告损失79483.87元。财保八里湖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比例27.27%赔偿原告损失79483.87元。鉴于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杨伟东、超大公司、瑞祥公司、凯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因肖庚死亡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502.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因肖庚死亡的损失79483.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因肖庚死亡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483.8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0元,由原告肖德金、夏发英、刘桂芳、夏小云、夏影影、夏宇宇共同负担4084元,被告江苏太仓超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6元。
审判长:张文凯
审判员:董秋英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黄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