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德顺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孟祥功
原告肖德顺。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力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功,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德顺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顺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肖德顺于2013年5月13日提交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诉讼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提交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根据调查核实:2012年12月8日19时许,吴某某下班出厂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车,行驶至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吴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处职工吴某某,2012年12月8日下班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新立路与霸杨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霸公交认字(2012)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吴某某回家需要经过团结路或新立路两条路线,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樊某是事故的亲历者,其在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她回家,对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某某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证据不足。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处职工吴某某,2012年12月8日下班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新立路与霸杨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霸公交认字(2012)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吴某某回家需要经过团结路或新立路两条路线,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樊某是事故的亲历者,其在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她回家,对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某某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证据不足。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李德群
审判员:孟德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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