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福林。
被告何中社。
被告黄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中社、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杨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柯福林、被告何中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何中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同意出借并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何中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三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5日,然而被告何中社及被告黄某某均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中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借条及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何中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半个月;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何中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何中社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到款项后又借给黄某某以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何中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肖某某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中社对原告提交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中社为帮助被告黄某某偿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现款100万元、半个月归还。原告肖某某委托柯福林向被告何中社通过银行转账97万元。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在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此款由本人担保使用至2015年7月25日一定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因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何中社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被告何中社在借条中载明借到原告肖某某现款10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肖某某提交了柯福林向被告何中社个人账户转账97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可已提前扣减3万元的资金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中社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何中社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中社未能按时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肖某某主张被告何中社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某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对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前一定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何中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中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何中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中社、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14元,被告何中社、黄某某连带负担18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又林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杨臣
书记员: 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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