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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刚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
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新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玉明,董事长。
原告肖志刚与被告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致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2761.56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红芸商店与被告公司怀来项目部(沙城镇三街)系相邻关系。平时原告便与被告怀来项目部管理人员比较熟识。2018年6月6日中午,被告怀来项目部餐馆部副主任张强找到原告,称公司的篮球架上的篮框快要掉下来了,让原告帮忙给拆下来。后原告便搬上梯子为被告拆卸篮框。在拆卸篮框过程中,篮球架上的玻璃篮板突然掉落,最终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张强和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到
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现基本治疗终结。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赔偿事宣未能协商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志刚经营的红芸商店与被告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怀来项目部相邻。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怀来项目部餐馆部副主任张强让原告帮忙把公司篮球架上的篮框拆下来,在拆卸过程中,篮球架上的玻璃篮板突然掉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
怀来县医院救治,之后转到
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致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元162761.56元。
另查明,原告肖志刚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3月18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3、护理期及人数:一个人90日;4、营养期限:90日;5、适时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估费用8000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帮工人肖志刚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费用为:
一、医疗费59237.96元;二、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9.2元(父亲肖满7年×10536元×10%÷2人=3687.6元;母亲12年×10536元×10%÷2人=632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五、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六、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2270.4元;九、误工费:30907.4元,(批发和零售业47005元÷365天×240日=30907.4元);十、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十一、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190010.96元。
综上所述,剔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5010.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志刚各项经济损失15501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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