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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朋军
周占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公司)。
住所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
委托代理人张朋军,系被告保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占利,系被告保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保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吕某某和被告保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朋军、周占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G17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G175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被告吕某某是被告保运公司职工,被告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某某主张医疗费12,602.35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30元,据此营养费为850元。4、误工费。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自2013年03月0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06月20日止;根据原告肖某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1,110元,本院应当支持。5、护理费。原告肖某某共计住院29天;根据护理人肖某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3,277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某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肖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肖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原告肖某某主张1,403元,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保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4,902.3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4,902.35元和鉴定费1,403元,由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38,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款5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8,591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49,091元人民币(原告肖某某应当从该款中应返还被告保运公司预付的款10,000元)。
二、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6,305.35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人民币,由被告保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G17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G175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因为被告吕某某是被告保运公司职工,被告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某某主张医疗费12,602.35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30元,据此营养费为850元。4、误工费。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自2013年03月0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06月20日止;根据原告肖某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1,110元,本院应当支持。5、护理费。原告肖某某共计住院29天;根据护理人肖某某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3,277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某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肖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肖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原告肖某某主张1,403元,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保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4,902.3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4,902.35元和鉴定费1,403元,由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款38,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款5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8,591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49,091元人民币(原告肖某某应当从该款中应返还被告保运公司预付的款10,000元)。
二、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6,305.35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人民币,由被告保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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