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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曹东升(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丽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东升、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12895-8。
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都市阳光花园小区2号门市楼。
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升、李洪彬,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规划许可后违规建设,擅自增加一层阁楼、向北移位1.8米的事实,根据《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西环小区18号楼违规建设情况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因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日照的补偿责任。对该违规建设行为,被告辩称其已根据实际建设情况进行了日光分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违规建设后的日光分析报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对售楼款无权支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违规建设,无权支配售楼款并不影响其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自认“由于该项目确实影响了八号楼居民的日常生活,包括日照时间的减少、影响通风、有碍观瞻等问题,因此本着人性化的考虑,请法院酌情考虑予以补偿,但是补偿数额应慎重”,本院结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即“给予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受影响建筑物的居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一百元至二百元”,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对8号楼居民的补偿数额为一楼每平方米200元,其他楼层按每层每平方米20元递减至每平方米100元止。本案原告为1楼,面积为121.27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为2425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补偿款24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65元,由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规划许可后违规建设,擅自增加一层阁楼、向北移位1.8米的事实,根据《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西环小区18号楼违规建设情况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因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日照的补偿责任。对该违规建设行为,被告辩称其已根据实际建设情况进行了日光分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违规建设后的日光分析报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对售楼款无权支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违规建设,无权支配售楼款并不影响其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自认“由于该项目确实影响了八号楼居民的日常生活,包括日照时间的减少、影响通风、有碍观瞻等问题,因此本着人性化的考虑,请法院酌情考虑予以补偿,但是补偿数额应慎重”,本院结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即“给予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受影响建筑物的居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一百元至二百元”,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对8号楼居民的补偿数额为一楼每平方米200元,其他楼层按每层每平方米20元递减至每平方米100元止。本案原告为1楼,面积为121.27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为2425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补偿款24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65元,由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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